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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的法律效果:一个民法文化解释的视角

  笔者认为,《合同法》51条是在特定历史时期由于我国民法理论研究水平不高而出现的一个立法上的逻辑失误。尽管它与我国当时的逻辑形式理性色彩不太浓厚的民法文化是相契合的,但对于一个立志于构建现代化法律体系的国家而言,立法不应当过分受制于其相对落后的法律文化。法律文化不是僵死不变的,中世纪日耳曼民族能够逐渐摆脱自己比较落后的法律文化的束缚,继受先进的罗马法并且形成后来的德国与法国法律文化,就是一个很有说服力的例证。法律文化具有一定的可塑性,尤其是在涉及交易的债权法、物权法等领域,法律文化的可塑性比较强。我国作为一个法律后发达的国家,在债权法与物权法领域立法对民法文化应当有一定程度的超越,我们应该适当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例,构建科学的民事法律制度,并以此推动我国的民法文化走向现代化。就无权处分制度而言,我们必须对现有的立法进行完善。至于如何完善,笔者认为,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明确区分是一条基本路径。
  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这一法律事实包含了两项民事行为,其中一项是所谓的债权合同,另一项则是为履行债权合同而实施的物权变动行为 。[6]这两项行为产生两种法律效果:债权合同产生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物权变动行为产生物权设立或移转的法律效果。
  就债权合同而言,处分人与相对人(受让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有关财产转让的债权债务问题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尽管合同的标的物属于第三人所有,但该合同所产生的只不过是债权债务而已,债权债务具有相对性,只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对于标的物的真实权利人没有任何拘束力,当然就不可能损害其利益,既如此,我们没有任何理由否定该债权合同的法律效力。基于此,笔者认为,以处分他人财产为目的之债权合同完全具备合同生效要件,应当是有效的合同。既然是有效的合同,那就是常态合同,没必要在合同法中对其效力问题作特殊规定。如此说来,《合同法》51条就是画蛇添足了,在将《合同法》编入民法典时,理应将该条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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