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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的法律效果:一个民法文化解释的视角

  要而言之,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一体处理、不明确区分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这是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我国民法文化的一个侧面,这种民法文化的逻辑形式理性色彩不太浓厚。就这一点而言,我国与十八世纪末、十九世纪初的法国存在类似之处。难怪我国《合同法》第51条对无权处分合同会作出与《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前半段相类似的规定。所不同的是,《法国民法典》通过第1599条后半段、第1630条以及第1639条对无权出卖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第1599条前半段逻辑失误所造成的不良后果。我国《合同法》就不存在类似的补救措施了,这使得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弊端袒露无遗。其弊端甚多,笔者在此仅择其要者分析如下:
  弊端之一,对无权处分合同的相对人保护不周。按照《合同法》51条的规定,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果处分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而且标的物的真实权利人未对合同予以追认,合同就不能发生效力。既然合同不发生效力,那么合同相对人就不能依据合同请求无权处分人向其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也不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合同相对人来说,唯一的救济措施就是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限于信赖利益损失,而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则是履行利益损失,显然,缔约过失责任对无权处分合同相对人的保护程度比不上违约责任。无权处分合同的相对人一方面不能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另一方面,其所受的损失又不能完全获得赔偿,这对其似乎有失公允。
  弊端之二,不利于与善意取得制度的相互衔接。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本来是相互配套的两项制度,在处分人没有处分权而实施了处分行为的情况下,相对人如果是善意的,就有可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在各国民法中普遍存在,我国民法尚未确立善意取得制度,但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101条已对善意取得作出了规定。按照该条规定,在无权处分之场合,转让他人财产的合同如果不发生效力或被撤销,受让人即使是善意的,也不能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显然,《合同法》51条与《征求意见稿》第101条存在严重冲突。依《合同法》51条之规定,如果无权处分人事后没有取得处分权而且其合同没有获得真实权利人的追认,那么该合同就不能发生效力,这样,依《征求意见稿》第101条之规定,相对人就不能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这实际上使《征求意见稿》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根本就没有适用的机会。《征求意见稿》第101条是物权变动行为有因性原则在无权处分场合的贯彻。鉴于该原则在我国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已被普遍认可,在《物权法》正式通过之时,《征求意见稿》第101条的上述规定恐怕不会被改动。若果真如此,我国未来的善意取得制度就会形同虚设,这恐怕是任何一个民法学者都不愿看到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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