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到《德国民法典》第185条之嬗变,其根本原因在于德国民法科学对法国民法科学的超越,也可以说在于具有浓厚的逻辑形式理性色彩的近代德国民法文化的形成及其对立法的影响。
三、完善我国无权处分制度的基本构想
《合同法》第
51条的产生具有其独特的民法文化背景。
《合同法》制定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末,当时我国的民法理论研究水平不高。我国(新中国)的民法理论研究实际上是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才真正开始的,其中物权法理论研究起步最晚。直到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才有部分学者开始研究物权法。从那时起到
《合同法》制定不过短短的八、九年时间,在这么短的时间里诞生出来的物权法理论自然是比较粗浅的。对于物权法的一些基本概念与基本原理,我国民法学者还缺乏透彻的把握,尤其是对物权变动、物权行为、甚至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的区分等问题的研究还很肤浅。对于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的关系,当时我国还有不少学者持一种比较朴素的认识:合同有效意味着合同受法律保护,而这个“合同”既包括合同的订立、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包括合同的履行结果——物权的变动,亦即物权变动内含于合同效力之中,二者是一体的。民法学者的认识尚且如此朴素,法律实务者以及普通民众就更不用说了。这种朴素的法律观念在
《合同法》颁布之前已经催生了不少判例与司法解释。譬如“蒲淑珍诉蒲来宝等人房屋买卖纠纷案”、“海南自力投资有限公司诉华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承包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所有人将他人房屋投资入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86民他字29号批复)等。在这些案例与司法解释中,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财产权变动之效果都被“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这个表达示给否定了。甚至在立法上,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被一体处理在我国也不乏先例。《
担保法》第
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该条显然是将抵押合同的生效与抵押权的设立作为同一个问题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