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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的法律效果:一个民法文化解释的视角

  《法国民法典》在物权变动问题上,奉行债权意思主义。依照该法典第1583条之规定,当事人一经对标的物与价金协议一致,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买卖合同即告生效,买受人也就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亦即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是买卖合同的直接法律效果。在《法国民法典》制定者看来,假如出卖人对标的物具有处分权,买卖合同生效并且导致标的物所有权移转,这合乎情理,但如果出卖人对标的物不具有处分权,而买卖合同照样生效从而导致标的物所有权发生移转,将会损害标的物真实所有权人的利益。为了避免出现这种结果,《法国民法典》的制定者就干脆将他人之物买卖合同规定为无效。立法者的本意只不过是想使他人之物买卖合同不能产生所有权移转的法律效果,然而当时法国的民法学刚从中世纪罗马法学脱胎而来,民法科学尚未发达,民法理论未臻精细,[4]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尚不明确,更不存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分立,买卖行为所产生的债权效果与物权效果都内含于“买卖”这个来源于日常生活的普通词语中。在这种民法文化背景下,《法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找不到恰当的概念对他人之物买卖的法律效果进行细分,只能笨拙地规定“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殊不知,这一规定在逻辑上不仅否定了他人之物买卖的物权变动效果,也否定了此种买卖行为在债法上的效力。令人庆幸的是,立法者又在第1599条后半段、1630条以及1639条等条款对他人之物买卖在债法上的效果作了肯定性规定,从而以反逻辑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第1599条前半段逻辑失误所产生的不良后果。可以说,《法国民法典》中的无权处分制度是其逻辑形式理性色彩不太浓厚的民法文化之产物。
  与《法国民法典》的民法文化背景不同,《德国民法典》制定之际,德国的民法科学已高度发达。近代德国民法理论与法国民法理论都脱胎于中世纪罗马法学,在十八世纪末、十九世纪初法国制定民法典之时,二者差别不大。然而,在十九世纪前期,德国诞生了一位伟大的民法学家萨维尼。这位民法巨擘与其弟子普希达、温德夏等人创立了潘德克吞法学派。正是该学派运用形式逻辑方法,以罗马法为素材,构造了一个逻辑严谨的科学的民法概念体系,将德国的民法理论推向一个比当时欧陆其他国家更高的层次,从而形成了具有极其浓厚的逻辑形式理性色彩的德国民法文化。在这种民法文化背景下诞生的《德国民法典》理所当然具有很强的逻辑性。这方面最有代表性的莫过于被著名比较法学家茨威格特称为德意志法系标志的物权行为概念。[5] 在德国民法理论中,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两种互相独立的法律行为,二者各有其生效要件。就买卖而言,一项买卖由两个法律行为构成:先是由买卖双方签订一个债权契约,这个契约产生了买卖双方的债权债务;在债权契约之外,买卖双方还须专门就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达成一个合意,并且由卖方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或者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该行为被称为物权行为,它产生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效果。如果出卖人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就存在瑕疵,但债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却不受影响,买卖双方仍然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正是在这种物权行为理论的影响下,才诞生了《德国民法典》第185条所规定的专门针对物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的无权处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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