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的法律效果:一个民法文化解释的视角
杨代雄
【关键词】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物权变动,善意取得,民法文化
【全文】
一、《
合同法》第
51条引发的争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
《合同法》)第
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合同法》一经颁布,该条立即成为我国民法学界激烈争论的一个焦点。学者们对于该条所谓的“合同”的含义,存在两种解释。
第一种解释认为,
《合同法》第
51条所谓的“合同”专指处分行为。在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理论中,将法律行为划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是指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其内容的法律行为,亦称债权行为。处分行为则是指直接使某种既存的权利移转、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前者如转让所有权、设定抵押权等,后者如债权让与、转让无形财产权等。[1] 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在生效要件与法律效果方面都有所不同。在
《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就有一些学者主张我国民法也应当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对二者分别设定不同的规则。
《合同法》颁布之后,这些学者认为,
《合同法》第
51条所谓的“合同”专指与负担行为相对应的处分行为。具体言之,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如果不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其处分行为不能产生财产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然而,作为财产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的债权合同却仍然有效。[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