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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宽限——徘徊在刚性与柔性之间

  法律的刚性是法律作为行为规则必须具备的品质,法律的柔性则是法律适应复杂情况所必须具备的特性。但是,在民事强制执行法这一本来就应以强制性为主要风貌特征的法律领域,刚性应该是原则性的,柔性则是辅助性的,它只能在极为特殊的情形下,在需要体现法律人文关怀精神时才应有所展现,而不应该成为强制执行法的主流精神。执行宽限所体现出来的在刚性与柔性之间的徘徊在外国法律中也有具体表现,但他们的那种徘徊多是有节制的。法国1984年的一项法律允许法院任命一名和解人,由其评判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并尝试让债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其《消费法典》允许个人负债委员会在审查债务人的状况后,向法官申请中止执行程序。中止不得超过一年。 此外法国民法典也允许法官考虑到债务人的状况与债权人的需要,判令推迟或分期履行债务,但抚养、扶养之债除外。
  为矫正我国现有的执行宽限制度,笔者设计如下矫正措施:
  1、规定有条件的执行宽限   一方面取消民诉法一概给予执行宽限的做法。另一方面,规定法院根据债务人的申请,在立即执行将给债务人造成极大损害时,可以裁定暂停执行。
  2、宽限的裁定由法官而非执行员作出   由于执行宽限通常有悖于债权人迅速实现债权的愿望,事关债权人的重大利益,所以,裁定必须由法官作出,不能由只应负责事务性执行工作的执行员作出。
  3、给予执行宽限必须在裁定书中说明理由  为促使法官慎重决定是否给予执行宽限,应该要求法官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裁定;而且,为使债权人信服和防止法官滥用权利,法官必须在裁定书详细说明给予宽限的理由。
  4、设定最长宽限期   必须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宽限期的上限,防止无限期地拖延执行。
  5、禁止对特定类型的债务人给予宽限    由于抚养费用的给付直接关系到被抚养人能否维持生活,所以应规定对基于特定人身关系的金钱给付之债不得给予宽限。另外,应规定不可转化为金钱之债的行为给付之债和特定物(非不动产)给付之债也不得拖延履行。因为延迟履行这两种债务的申请通常没有值得考虑的正当理由。
  6、准许债权人对裁定上诉  为防止法官滥用权力,也为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必须允许不服裁定的债权人、债务人上诉(相当于德、日等国的抗告),以便用二审法官的司法权对下级法官的司法行为作有限的制约。
  
【注释】  ①虽然从操作的层面看,从查封到具体实施拍卖还有一段时间,即拍卖的准备期。但执行员所指定的时间实际很难与这个时间相同。而且,拍卖一旦由拍卖行实际开始操作,就不能再随意中止拍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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