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实践中的宽限
执行员在具体执行过程还常常运用他实际拥有的极大的自由裁量权,给予大量法外的执行宽限。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还款协议式的宽限 执行员在碰到债务人长时间拖延履行时,常常迫使债务人制定所谓的还款协议(计划)。这种做法有两方面的问题,首先,对于暂时确实没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这种计划既是不现实的(因为,债务人往往也难确定什么时候能够清偿债务),而且有迫使债务人借钱还债的嫌疑。借钱还债本身并无不妥,但如果这是在司法机关的强迫之下做的,那么司法机关就有违法之嫌。另一方面,对于有履行能力的债务人采取这一措施效果是很难给予善意期待的。因为,连判决书那样的正式司法文书债务人都敢不予理睬,指望他履行还款协议,是否太天真了点?所以,让这种债务人制定还款计划,实际是在毫无意义地给他宽限而已。
2、出于“社会稳定”考虑的宽限 法院面对一些情况时,本不应退却,却常暂停执行程序。例如,一判决的执行涉及到150个出租车运营拍照的拍卖,由于这些牌照在财产保全后被债务人融资承包给了约150个司机,所以直到约6年后才予以拍卖。 该案久拖不执,主要就是由办案人员对于社会稳定的过多考虑造成的。
3、渎职或枉法式的宽限 这种宽限常出现在执行人员渎职或有意偏向债务人而故意枉法的情况下,执行员故意拖延执行,导致最终无法执行。
(三)“有教无类”的危害
目前的执行宽限,除了前述渎职或枉法式宽限,其余都是“有教无类”或“不分皂白”式的。其危害表现在以下方面:
1、直接与民事判决抵触,损害了其效力
民事判决一旦生效,即具有拘束力,无论法院还是当事人都必须遵守。判决书中确定的履行期间是判决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也具有这种约束力。现行立法却无视这种拘束力,指令执行员不加区别地多次给予宽限。这显然使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履行期间形同虚设,从而极大贬损了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
2、为债务人恶意避债提供了充裕的时间
每一次宽限(除了渎职或枉法式的避债)从出发点来看通常是好的,都希望债务人能自觉履行债务。但这种善良的愿望常常落空。对于那些根本就不想履行义务的债务人来说,宽限期只不过使他们有更充裕的时间转移财产而已。
3、使恶意债务人更加蔑视法律
由于有若干无条件的法定、人定宽限期存在,所以,债务人总是乐于充分享受这些优惠的,他们益发显得从容不迫,并已习惯于能拖便拖。许多债务人在这些宽限期中看到的不是宽容,而是法律的软弱可欺,越来越多的债务人视判决如废纸,这也就造就了越来越多的恶意债务人。法律的尊严在无度的宽容中丧失殆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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