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宽限——徘徊在刚性与柔性之间
严仁群
【摘要】我国执行程序不加区分、无条件地给予债务人宽限,实践中执行人员更会随意给予若干宽限。这种宽限的滥用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损害了执行的效率,也使强制执行法本应具有的刚性丧失殆尽。必须将执行宽限严格控制在少数特殊情况之下,以张扬强制执行法刚性的一面,弱化其柔性的一面。
【关键词】执行程序 宽限 刚性 柔性
【全文】
执行宽限制度普遍地存在于各国强制执行法中。但是,如何确立这一制度,却关系到 强制执行程序的主旨能否实现,强制执行的效率与公正能否得到保证。本文试图就该问题做一分析,以期有益于我国执行宽限制度的完善。
一、 执行宽限现状:恩惠的滥施与保护的失衡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执行宽限制度,但它却是实际存在的,而且已经到了泛滥的程度。这种宽限一部分来自于现行法律,一部分来自于执行人员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
(一)法定的宽限
执行宽限制度在
民事诉讼法中是以一种隐含的方式确立的,仔细分析有关条文方能觅得其踪影。
首先,民诉法第220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移送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除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外,强制执行在我国必定是在执行根据所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进行的。所以,此处的“指定期间”不是执行根据中确定的履行期间,而是执行员另行指定的期限,即是一个宽限期。
其次,民诉法第226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根据第220条的规定,查封、扣押是在前一宽限期届满后才实施的强制执行措施,按理在查封、扣押后应立即进行拍卖或变卖。但这一条文却又要求执行员再给被执行人指定一个期间。所以,这个期间又是一个宽限期。
另外一个宽限期包含在民诉法第229条中,该条规定:“强制迁出房屋或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此中的“指定期间”显然也不是执行根据所确定的履行期间。但考虑不动产的特殊性,这一宽限期应该是比较公允的(对它本文姑且不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