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权利义务说,又称权利兼职务说。这种学说认为,选举权具有权利和义务两种性质。首先,选举权是
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该权利不是固有的,而是赋予的。但是选举权不同一般的权利,它是为了公共利益而设定的公权利,公民行使选举权也应当为了国家利益和维护公共利益。其次,选举权也是公民的社会责任或义务。由于选举是以公益为目的,对于公民个人来说,是一种权利性的社会公务。对于国家和社会,则是一种社会责任。选举权不仅关系到权利享有者的个人利益,而且涉及到公共利益,只有公民的参与,才能体现民意,促进社会政治生活健康发展。因此,行使选举权是履行社会公益的职务,公民不宜任意放弃。根据权利义务说,既然选举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任何对选举权的侵犯或疏漏都应获得法律救济;既然选举权权蕴含着社会职务(义务)性质,则不得转让、委托或放弃选举权。国家必要时可采用强制投票制,保障社会公益的实现。
学理上的分析可以给我们以一定的启发和思考,对普选权的几种不同理论也可以看出在历史不同阶段对选举权的认识过程,在本文中,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即普选权既是公民的一项必不可少的、重要的权利,但并不是一种天赋之人权,而且是政治制度发展的必然,公民在行使选举权的同时,不得不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与保障。作为一种随着代议制度而建立的权利,公民必将积极争取和充分享有这种权利带来的好处。
二、普选权保障的方式
普选权的法律保障是指以法律手段确保人权的实现。分为三个层次:(1)普选权的立法保障,指通过制定各种法律以保障选举权;(2) 普选权的执法保障,指通过国家行政机关或经法律授权的组织正确合理地适用法律来保障普选权;(3) 普选权的司法保障,指通过司法机关的高质量高效率的审判工作以保障选举权。在普选权的法律保障中,立法保障是前提,执法保障是关键,司法保障是最后的屏障。
立法上的保障主要是指各国宪法和选举法,以及一些国际公约的规定。
如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我国选举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一)用暴力、威胁、欺骗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英国1983年人民代表法规定:“联合王国年满18周岁的臣民或公民享有选举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