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财产委托管理是为管理设立人或受益人的利益而实施的,作为债的关系中的债权人的他们的权利和义务在许多方面是重合的。管理设立人,而在其指定了第三人的情况下——受益人有权要求受托管理人适当履行合同,也就是要求完全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条件管理财产,转交财产管理所获得的收入中的应给他们的部分。他们也有权从受托管理人那里获得关于其财产管理活动的报告。管理设立人有权在受托管理人不能亲自执行财产管理活动时提出终止合同。
管理设立人(和相应的受益人)的主要的义务是用从对财产的利用中所获得的收入保证支付给受托管理人报酬和补偿他们在财产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必要费用。
对于财产委托管理合同的各方不履行合同或者是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责任既可由民法典有关债务违反的责任的一般规范(俄民法典第25章),也可由特别规范调整(俄民法典第53章)。
受托管理人不履行自己对管理设立人和受益人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不取决于其在债务违反中的过错。他只有在能够证明损失的产生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受益人或管理设立人的行为所导致的情况下才能够免除责任(俄民法典第1022条第1款)。因为这条规范是以一般的方式表达的,也就是说是使用于财产委托管理合同的各个方面,所以应当认为,她也适用既使用于经营者作为受托管理人时的责任也适用于其活动与经营行为无关的公民和非商业组织作为受托管理人时的责任。特别规范的特点排除了对后者适用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则(俄民法典第401条第1款)的可能性。
在规定受托管理人的责任的大小(范围)时,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是基于损失全部补偿的原则。支付给受益人的是他在债务违反时所遭受的损失,也就是失去的利益,而对管理设立人则是现实的损害(损失和财产损害)以及失去的利益。
受托管理人在违反所缔结的契约时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由民法典由关于债务违反的责任的一般条款规定。就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债务,责任是很高的,她不取决于受托管理人的过错,就其他的债务而言——须受托管理人在债务违反中有过错(俄民法典第401条)。在确定责任的大小时,应当遵循一般规则。此时清偿因实施财产委托管理而产生的债就是依靠该财产本身。在该财产不足清偿的情况下可以提出追索受托管理人自己的财产,如果受托管理人的财产还不足的情况下——追索管理设立人的没有交付委托管理的财产(俄民法典第1022条第3款)。
上述的债务清偿方式在受托管理人实施超越授权或者是违反所规定的限制的法律行为而参加法律行为的第三人不知道也不应知道其超越授权或者是对他的有关限制时也适用。但受托管理人在这种情况下有义务按照管理设立人的请求补偿给后者带来的损失。在其他的情况下依照对第三人的债务受托管理人以自己的财产负责(俄民法典第1022条第2款)。受托管理人对第三人违反尽管是以自己的名义但却是受托管理人的身份的告知义务时的责任也依此方式解决(俄民法典第1012条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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