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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违宪审查”的误区

  代议制是近、现代民主最基本的制度化形式,民主的悖论也最集中地体现在代议制的运行机理中。多数意志通过代议机制上升为国家法律,并以法律的名义实施着对社会的统辖。但正如哈耶克所言:多数所接受的法律未必就是善法。因此,为了防制对“少数”利益的忽视或剥夺,这种民主程序通过的法律必须接受共和的过滤和检验,即以事先公之于众的宪法——主要表现为其中的权利法案——为标准进行价值梳理和矫正,这就是违宪审查或宪法诉讼。可见,违宪审查实质是一项民主的反思与纠错机制,其核心是审查代议机关立法的合宪性,是用司法权或准司法权对立法权的监督和制约,从而达到在“多数决”原则下实现对“少数”的尊重与保护的目的。也正是从这个层面上,域外学者称违宪审查为“对准议会的一门大炮”。因此,违宪审查无论采用何种体制或模式——美国的普通法院型,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型;或者德国的宪法法院型亦或其他——都必须锁定立法权这个核心。对这一内在规律任何形式的悖反都是对违宪审查的曲解和误读,都不利于甚至有害于问题的彻底解决。当然,这并不排除违宪审查权从立法权问题向选举争议以及其他重大权力违宪行为的扩展。但是,脱离了立法权合宪性审查这一中心工作,违查审查也就失去了灵魂。改革的渐进性有利于社会稳定,但改革的目标必须是清晰、明了的。
  我国《立法法》第9091条有关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定主体的要求或建议审查相关法规的合法性和合宪性的规定,尽管在制度创新上迈出了可喜一步。但是,由于其无法解决法律的合宪性这一核心议题,该规定以及依据该规定对相关法规的审查难符“违宪审查”之实,而甫脱挤占行政诉讼之嫌。不过,以个案推动制度演进和法治反思的举措,却昭示了公民意识的觉醒和宪政观念的提升,在此氛围里通过精心呵护和培育,体现宪政真义的违宪法审查机制必将呼之欲出。同时“挖掘”并理性地运用、拓展现有制度性权利(力)资源,是制度创新的前提和强大助动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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