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由当事人选择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是请求行政机关处理;若干选择后者,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则可提起行政诉讼。比如,《
专利法》第
五十七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商标法》第
五十三条中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
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某类民事纠纷可由行政机关依职权解决时,当事人则只能依法通过和解、调解、仲裁或者民事诉讼解决。
(四)结语
一般说来,上述民事纠纷解决方式或类型各有其利弊,它们之间常常是功能相协、利弊互补,从而组合成一个较为完整的纠纷解决体系。一个理性的社会应当向其成员提供多种解决纠纷的途径或方式,让纠纷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按照自身利益的需求选择相应的纠纷解决方式。比如,纠纷主体如果希望其权益的充分实现,那么可以选择诉讼;如果不希望关系情感方面的破裂,或者对于权益的要求不是很严格,那么可以选择和解、调解或者仲裁。当然,也不排除就此合理设置限制性规定,比如许多国家和地区法律规定,在亲属法和
劳动法纠纷中,调解程序是进行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
在现代法治社会,只有经过正当法律程序才能确定或剥夺国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诉讼和审判作为公民权利实现的最终和最重要的手段,在制度和理念上始终受到高度重视。在二元民主主义(dualistic democracy)制度下,民主主义并不是仅指多数决原则(即多数者支配的多数决主义),少数者权利的保障制度亦应存在,结合多数决主义与少数者保护才是民主主义。而司法固有角色基本上是对少数者或社会弱者予以救济,因此,在此二元民主主义之下,司法的存在是不可或缺的。 因此,民事诉讼被认为在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体系中处于正统地位。
【注释】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参见〔日〕三ケ月章著:《日本
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第62页;吕太郎:《诉之利益之判决》,第416页;陈荣宗、林庆苗著:《
民事诉讼法》,第333页以下。
民事诉权是基于民事纠纷的发生(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国民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民事诉权是一种救济权,是一切国民所平等享有甚或固有的一种
宪法性权利和一项基本人权。
详见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57页以下。
参见田中成明:《裁判中的法与政治》,有斐阁1979年版,第163页。
参见兼子一、竹下守夫:《
民事诉讼法》(新版),白绿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4页。
参见彼得·G·伦斯特洛姆编:《美国法律辞典》,贺卫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以下、第253页以下。
纠纷的发生不是感情或竞技状态下的结果,而必须根植于实际生活中的真正的利害关系的对立,并且纠纷双方主体必须相互意识到对方的行为而实施一定的反向行为,如果纠纷主体相互之间对对方的行为毫不在乎并任意调整自己的行为,那就不是纠纷了。参见六本佳平:《纠纷与法》,载《岩波讲座――基本法学》(8),岩波书店1983年版,第5-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