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民事诉讼的优劣
与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相比,民事诉讼的主要优点有:
首先,民事诉讼的严格规范性一方面限制法官的恣意,以防侵损当事人合法的程序性权益和实体性权益;另一方面审慎地维护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平等。正当、合理的程序制度提供给当事人双方平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手段并让其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禁止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有上下主从之别。限制恣意和维护平等,使得当事人能够自由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提出诉讼请求或主张、提供证据、进行辩论,从而有助于案件事实的澄清和民事纠纷的公正解决。然而,调解特别是和解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缺乏制度保障,以致于在当事人双方的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其间的协商很可能是不平等的。
其次,民事诉讼的严格规范性,在保护民事实体权益方面,提高并保障纠纷解决结果的可预见性,满足了当事人明确的权益要求,同时也较充分地实现权利人的民事权益。但是,和解与调解通常是以当事人妥协而解决纠纷,这种妥协使得权利不能全面实现,所以对于那些希望通过和解或调解得到与判决相同结果的当事人来说,和解或调解是难以做到的。
再次,民事诉讼的严格规范性,在很大程度上减少甚至消除了对社会统一规范(主要是法律规范)的背离,满足了国家和社会维护统一的法律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要求。对此,和解、调解甚至仲裁却难以满足这一要求。
再其次,民事诉讼的国家强制力使得民事纠纷能够得到最终解决,最终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在许多人看来,这是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所不及的。法律社会遵守“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在解决民事纠纷领域中,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最终方式,诉讼的结果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最终结果。
但是,民事诉讼也具有一些固有的局限,主要有:
首先,诉讼是一种极具职业专门性的技术性活动,在认知方面不易为一般民众所理解和接受,并且对于那种“法律适用模式”的诉讼(即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最后作出判决),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程度受到一定的限制,从而在心理上与诉讼保持着一定的距离,妨碍了对诉讼的利用。与之相对的是,和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其程序简单明了,强调当事人高度的意思自治,从而消除了程序给当事人带来的理解上的困难。
其次,与其他民事解决纠纷机制相比,民事诉讼的程序复杂繁琐、时间持久、成本高昂,常常让人望而却步。而和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其程序简便,以简易的事实认定代替了严格的举证责任,使当事人可以不借助律师而自行解决纠纷(体现了当事人自我整合能力),并且解决纠纷的成本低廉、迅捷便利。
再次,民事诉讼的严格规范性和国家强制力,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而难以适应特殊个案所需的灵活性解决要求,也难以满足当事人之间不伤和气与维持原有关系的要求。和解、调解和仲裁等较为尊重就具体纠纷当事人之间的理性协商和妥协而主张不以对抗的方式解决纠纷,从而比较容易获得符合个案和情理的解决结果,较可能得到两利或双赢的结果, 也有利于维护当事人之间需要长久维系的商业关系和人际关系。
2.法院与行政机关
对于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实体法的行为侵害其他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权利,因此而发生的纠纷,是由法院解决,还是由行政机关处理,则须根据具体的法律来确定。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在民事纠纷的主管方面,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由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调解,调解不成立的则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比如,《
专利法》第
五十七条中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
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商标法》第
五十三条中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
(2)由行政机关处理,对于处理决定不服的则可提起行政诉讼。比如,《
土地管理法》第
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
商标法》第
四十一条和第
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