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民事案件。民事案件大致包括:民事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就民事争讼案件来说,存在着相互对立的当事人,不单包括有关民事权利义务和民事正当利益的争议案件,也包括有关法律事实的争议案件。非讼案件(宣告失踪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督促案件等),非讼案件不具有争议性,不存在对立的当事人或者不存在明确的双方对立状态。非讼案件虽不具有民事权益争议但可由法院主管,是各国的通例。 基于国家具有保护国民之责,其中包括国家通过民事诉讼给予国民以救济。对于那些无法以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解决的纠纷,如果符合“可诉性”要求,也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比如我国的选民资格案件即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的。尤应注意的是,自20世纪后半叶以来,司法的社会功能不断扩大,诸多的社会、政治问题都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其次,民事诉讼的主体是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法院和当事人是基本的诉讼主体,缺少其中的任何一个都构不成民事诉讼。法院是当事人之间民事纠纷的中立裁判者,当事人则是相冲突或对立的民事纠纷主体。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和双方当事人保持着相等的“司法”距离,双方当事人则处于平等的对抗状态。 在民事诉讼中,还有一种根据诉讼的需要协助法院和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如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根据我国现行法,检察院依法可以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如提起抗诉等,从而也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主体。
最后,民事诉讼的内容是各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活动(或诉讼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和当事人等各自依据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着相应的诉讼活动。 各个诉讼行为并非是孤立的,而是相互作用形成一个完整的动态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各个诉讼行为是其基本元素,连结这些基本元素的纽带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诉讼活动或诉讼行为产生、变更、消灭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又是通过诉讼活动或诉讼行为体现出来。可见,诉讼活动或诉讼行为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共同构成了民事诉讼的内容。
还有学者从程序或制度来认识民事诉讼的内涵。下面选择几例予以说明:其一,民事诉讼是指“一个人通过民事程序和审判据以寻求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制止其非法侵害行为,或从对方获得法定补偿的法律程序”。 其二,民事诉讼是指“法院为了从法律上解决民事纠纷和利害冲突,在与此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参与下,进行审理和裁判的程序”。 其三,民事诉讼为“民事法院依当事人之请求就民事纠纷事件利用国家权利强制解决之程序”。 其四,民事诉讼就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确定其权利存在与否,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或利益的法定程序”。
(2)民事诉讼与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比较
有关民事诉讼与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比较,笔者仅从民事诉讼的特性和优劣两个方面进行。
其一,民事诉讼的特性
民事诉讼是国家利用公权力(审判权)解决私权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相比,民事诉讼表现出国家强制性和严格规范性。
民事诉讼的国家强制性,具体表现为,法院利用审判权来确定或者宣告纠纷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及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又以国家强制执行权迫使法律责任承担者履行法律裁判。正因为如此,民事诉讼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最终方式。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无权变更或撤销法院的民事判决。
民事诉讼的严格规范性,一方面表现为民事诉讼按照法定的程序规定有序进行,法院、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必须按照程序的序位和诉讼的阶段实施诉讼行为。另一方面表现为在诉讼中法官必须根据民事实体法律规范等对纠纷作出最终结论。事实上仍然保留着自由裁量的可能性,法官也必须在民事实体法律出现漏洞或者严重不合理的情况下才可进行自由裁量,并且不得背离
宪法及法律的整体秩序和精神。
民事诉讼中,纵然当事人享有高度的意思自治,依法可以自由地处分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但是在国家强制性和严格规范性的制约下,与仲裁、调解、和解相比要弱得多。事实上,合意型和决定型纠纷解决方式存在着流动性关系,这种流动性关系较为典型的体现在诉讼(更不用说仲裁)过程中的和解与调解。诉讼中的辩论方式实质上是以程序性合意为基础;由于诉讼制度内在的局限性,因而需要通过合意来弥补法律秩序的正当化机制;当代社会中审判的政策功能的扩张,从而出现了诉讼政治化的现象,而在当事人影响法院和利益集团支援当事人的活动中合意诱导的重要性势必上升;此外,复杂的调解协议往往是在计算双方得失的基础上达成的自我完结的等式关系,一项局部性违反会导致整体的平衡失调,因此交涉性合意的内容也蕴藏着对于严格履行甚至强制性履行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