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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及其解决机制论略

  1.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的典型方式是和解,下文,主要通过对和解的阐释来介绍自力救济。
  “和解”,往往被称为“交涉”,是指纠纷双方以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和平解决纠纷。如果纠纷主体一方以其优势强行解决纠纷的话,则是压制而不是和解。和解,是纠纷双方以相互说服、讨价还价等方法,相互妥协,以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或协议。由于和解是纠纷主体自行解决纠纷,所以因和解而达成的解决纠纷的协议,其性质相当于契约,对于纠纷双方具有契约上的约束力。
  与调解、仲裁和诉讼相比,和解的主要特性有:(1)具有最高的自治性,即和解是依照纠纷主体自身力量解决纠纷,没有第三者协助或主持解决纠纷,和解的过程和结果均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2)非严格的规范性,即和解的过程和结果不受也无需规范(尤其是法律规范)的严格制约,即是说,既不严格依据程序规范进行和解,也不严格依据实体规范达成和解协议。有学者认为,和解在形式和程序上具有通俗性和民间性,它通常是以民间习惯的方式或者纠纷主体自行约定的方式进行,甚至可以在请客吃饭、电话交谈中达成协议。 因此,以和解来解决纠纷,往往不伤害纠纷主体之间的感情,能够维持纠纷主体之间原有的关系。
  在现代法治社会,和解尤其是仲裁和诉讼进行中的和解必须遵守合法原则,即和解的过程和内容必须不违背禁止性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次,和解必须遵守最基本的公平与真实原则,即和解的过程和结果必须建立在纠纷主体平等和真实意志的基础上,其间不得存在强迫、欺诈、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等因素。
  通常情况下,和解协议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是,根据我国《仲裁法》第49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若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则和解协议被赋予仲裁裁决的性质和效力而具有强制执行力。至于诉讼和解,在英美法中,若法院以裁决把和解协议内容记录下来(合意判决),则与法院判决的效力相同;德国民事诉讼中,将和解内容在法院案卷上作为合同进行登记,则具有强制执行力;日本则规定法院书记官将和解记入笔录就具有同确定判决同等效力;我国与以上国家做法不同,当事人达成诉讼和解协议的则只得通过撤诉而终结诉讼,并不能获得强制执行力。
 
  2.社会救济
  在此,我们主要介绍调解和仲裁。在我国,调解和仲裁等可归为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之列。
  (1)调解
  调解是指第三者依据一定的社会规范(包括习惯、道德、法律规范等),在纠纷主体之间沟通信息,摆事实明道理,促成纠纷主体相互谅解和妥协,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
  调解的形式多样,在我国自古至今,调解的运用非常普遍。我国古代就有官府调解和民间调解,而民间调解又有乡保、族长、亲友、相邻、缙绅调解等。 西方人称之为“东方经验”,并对之抱有极大的热情。
  我国现有的调解形式中,属于社会救济范畴的,主要有:人民调解、其他社会团体组织的调解和行政调解等。 人民调解是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乡镇、街道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等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民间纠纷的调解。其他社会团体组织的调解,比如,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对劳动争议的调解,消费者保护协会对消费者争议的调解,仲裁中仲裁机构对民事纠纷的调解,等。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附带地解决纠纷,比如,对于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当事人请求公安机关调解;对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可进行调解;土地管理部门可以调解有关土地权属的争议,等等。一般说来,这类调解并非仲裁或者诉讼的前置程序,纠纷主体可以不经调解而直接申请仲裁或者直接提起诉讼,调解不成的或者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反悔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并且,调解者(即便是行政机关)均以中立第三者身份解决纠纷,无权使用任何强制性手段。
  当今世界,调解形式更是多样,大致有:其一,民间(组织)调解。其二,行政(机关)调解。其三,律师调解。律师主要是通过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意见,预测判决结果,分析诉讼的利弊,使得当事人考虑是否放弃诉讼而达成调解协议。其四,法院附设的诉讼前调解,比如日本的调停、美国的法院附设调解等,其重要性在于,尽管纠纷已经到达法院,但是仍然有可能将其解决在诉讼程序之外,这种调解把调解和诉讼严格区别开来,分别按照各自的运作原理进行。其五,法院附设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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