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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及其解决机制论略

民事纠纷及其解决机制论略


邵明


【关键词】民事纠纷 解决机制
【全文】
  一、法律视野中的民事纠纷
  “纠纷”进入法律视野,人们极其重视其“可诉性”或“可司法性”(Justiciability),即由诉讼或审判来解决的纠纷所须具备的条件或特性,亦即纠纷具有适于诉讼或审判解决的可能性。
  在大陆法系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中,民事纠纷的可诉性包含在广义“诉的利益”之中。如今,广义“诉的利益”概念中的民事纠纷的可诉性和当事人适格已各自发展为另一套理论和制度,为避免诉的利益的概念过于庞大,应将这些法律明文规定的制度排除于诉的利益之外,因此,理论上常常将“诉的利益”作狭义理解,而独立探究。 本文也是在此意义讨论民事纠纷的可诉性问题。
  就民事纠纷的可诉性而言,是指某项民事纠纷具有适于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可能性。民事纠纷的可诉性,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又称为本案判决的一般资格或权利保护资格。从法院的角度来说,民事纠纷的可诉性或其可诉性范围实际上界定或确定了法院民事审判权的范围(法院的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说,实际上是国民请求国家(法院)提供诉讼救济或保护的范围,亦即国民享有和行使民事诉权 的范围。可以说,可诉性涉及某个民事纠纷有无请求诉讼救济的可能性。将视野放宽些,(法律)纠纷的可诉性范围、可诉的(法律)纠纷(可司法的事项Justiciabl Issue)范围,界定了司法权(审判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等的效力范围,或者说界定了法院(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等的职能范围。
  在民事诉讼领域,可诉性(或争讼性)作为决定民事审判权行使界限的基本标准,还与“部分社会”的理论有关。“部分社会”论的主要含义是,自治、自律性的社会团体内部的决定在必须得到法律尊重的前提下,究竟应该在何种程度上可接受国家民事审判权的干预。 但是,可诉性并不意味着排斥运用非诉讼方式或机制(和解、调解和仲裁等)解决民事纠纷。事实上,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以非诉讼方式或机制来解决民事纠纷,多是建立在民事纠纷可诉性的基础上。
  从法理上说,必须适应民事诉讼、法院及其审判权的功能和特征的民事纠纷,才具有可诉性。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不同,民事诉讼、法院及其审判权的功能主要是公正及时地裁判个案纠纷,其主要特征是对于特定纠纷主体之间已经发生的具体纠纷的事后性解决,来明确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归属和内容。 大陆法系学者认为,可诉的民事纠纷是指以适用法律能够终局性地解决对立当事人之间关于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 英美法中的可司法的事项或可起诉的争执,是指确定而具体的、影响到有对立法律利益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案件,并且这样一项争议或案件必须是“真实而有实际意义的,容许通过结论性的判决采取特别救济”。
  因此,民事纠纷的可诉性包含以下一些要素:(1)民事纠纷主体须是具体的且特定的,通常情况下在民事实体权益、义务或民事责任方面处于相互对立状态。 (2)关于具体民事实体权益、义务或民事责任的纠纷,或者需要民事诉讼予以确认的具体法律事实。(3)能够或适合以民事诉讼予以终局性(或结论性)的解决。一般说来,如果由其他国家机关或者社会组织最终解决的事项,就不具有可诉性,这体现了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通常情况下,只有具备这三个要素,就具有可诉性。但是,也存在着例外情形,比如在我国,劳动争议具有可诉性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提起诉讼之前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以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情形的,才可提起诉讼。
  20世纪以后,不断涌现新型纠纷(现代型纠纷),如消费者纠纷、环境纠纷、社会福利纠纷等,与过去一般纠纷不同:这些新型纠纷的当事人一方常常是数目众多且为处于弱势的受害人,从而这些新型纠纷超越个人的利害关系,其争点往往具有公共性而得以社会化和政治化,其间存在着公的因素与私的因素之间的紧张关系。这些新型纠纷所涉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及权利主体的外延未必清楚,若依上述的传统的可诉性观念和标准进行审查和确认的话,可能会得出这些新型纠纷不具有可诉性的结论。然而,事实上又必须解决这些纠纷和保护这些受到侵害的权益,同时基于增加国民接近法院或使用诉讼的机会或途径、扩大民事诉讼的解决纷争和保护权益的功能以及实现判决形成政策的机能, 那么,理当突破传统可诉性的观念和标准,而赋予这些新型纠纷以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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