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修船作业火损争议上诉案代理词

  ④本案原告是船舶保险人,与被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聘请验船师进行公证检验,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恰恰相反,此种检验实际上保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因为,作为保险人,依船舶保险合同,负有按约定的条件负责赔偿船东因船舶火灾所致的损失之责;为了使理赔有合理合法的依据,由第三方作公证检验,对有关当事方而言,当然是最公正合理不过的事,即防止了船东扩大损失范围、虚报损失之虞,又客观上保护了被告的利益,使其免受无根据的追偿;退一万步言,即便是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一方,单方聘请公证检验人进行检验,此种检验报告仍然是一种可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只不过它是一种初步证据可以反驳而已。
  五、签署“工程验收单”不等于修改“船舶修理单”,对于该验收单未列明的项目没有任何影响,当然更不等于放弃对于实际未修理部份的追索权,此种未修复部份无论如何不存在所谓双重赔偿。
  ①原审将本案赔偿性修船等同于商业性修船,因而认定:“按照修船惯例,厂方根据船东开出的修理单,在实施修理过程中,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和船检规范要求,双方不断对工程内容进行必要的增删,直至完工验收、签署验收单,如有未完工的部份或不符合船东要求的地方时,船东必须与厂方在船舶离厂前签署备忘录”,姑且不论是否有此种惯例,也不论是否该所谓惯例具有普遍约束力,即便确定存在惯例,将其不问青红皂白地适用于本案,肯定也是错误的。因为本案并非商业性修船而是赔偿性修船,被告负有恢复原状的法定赔偿责任。更不用说是否存在此种惯例,并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未举出存在此种惯例的任何证据,原审又不知根据什么认定存在这种惯例。一个有普遍约束力的惯例必须是得到了同行业绝大多数公认者,而非某个工厂自己的习惯做法。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商业性修船的惯例无论如何决不等于“恢复原状”的修船惯例;如果被上诉人坚持主张存在此种所谓“惯例”,其便应负此种“恢复原状”修船的惯例之举证责任。
  ②按原审判决逻辑“必须”签署“备忘录”,否则就视为权利方已获赔偿且放弃了对加害方的一切权利;那么,加害方欲赖掉义务和责任,只需拒签“备忘录”即可,实际情况当然并非如此。备忘录的作用在于为避免日后争议,双方事先对某些不易区分清楚双方责任的事项,用书面的形式加以确认,或者单方作出备忘录,书面异议的作用也是如此,旨在分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说事先有备忘录,有书面异议,日后发生争议更易于分清双方的责任。若事实本身一清二楚根本没有产生争议的基础,诸如某工程做了没有,某备件买了没有,安装了没有等一目了然的事项,从现有的文件已经十分明确,当然无需所谓备忘录。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