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害方应负的是一种法定的赔偿责任,而非协议的任意的或补偿性的责任;《
民法通则》117条规定:“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所谓“恢复原状”,即使受损坏的财产恢复至该财产未遭受损坏之前原有的状态;而“折价赔偿”则指若因客观原因无法恢复原状,可按使受损财产恢复原状需的费用折价赔偿。事实上,被告也明知其赔偿之责;故被告辩称其“对德大轮进行了修复性赔偿。”
由于被告的过错所致的火损对船东的一种民事侵权行为,被告依法应负“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之责。
三、被保险人根据《火灾原因认定书》《德大轮机舱火损检验报告》及船舶被火烧的实际情况开具的“德大轮船舶修理单”及“德大轮补充修理单”性质上属于一种双方认可的该轮火损后,实际受损部件、备件清单,被告必须按照该修理单逐项修复、恢复原状;它们是处理双方有否使德大轮恢复原状的原始依据,也是法院判断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1)“船舶修理单”与“德大轮火灾处理工程价格单”之间的关系。前者是被告修复性赔偿的依据,后者是不全面不完整的单方的修理清单;后者遗漏的部份应以前者为准;事实上被告抗辩时亦认可“根据船东开出的船舶修理单,对‘德大’轮进行了修复性赔偿。”原审同样确认:“‘德大’轮失火后,船东开出了所有受损项目的修理单,经被告方修理,……”因此“船舶修理单”和“补充修理单”是被告进行赔偿性修理的根据。
2)“船舶修理单”、“补充修理单”与“修理工程验收单”、“价格单”之间的关系。凡是后者已包括的内容,应以后者为准,视为已恢复原状,除非足够相反的证明系欺诈使然;凡是前者列明但后者未包括的内容,应视为未恢复原状,而应按照“折价赔偿”处理之;对于在验收单签收的项目,原则上应视为不得反悔;
3)“验收单”并不当然具有变更“修理单”之效。验收单和补充修理单共有27项实际上未修理,且验收单变未标明这些未修复的项目,因此签署“验收单”只意味着认可了该“验收单”上所列明的修复项目,并不当然等于承认实际上未修理且未列明的27项应修项目已修复。
4)有三张发票项下的备件在修理单中未列明(No. 2006-96,燃油自动反洗滤器、滑油自动反洗滤器;No. 2006-96,风扇马达;No. 2355-96,主机废所温度传感器、热电偶、主机增压器废气温度传感器、电阻器;金额分别为¥72876、¥52500、¥1237518,合计¥1362894)本律师认为修理单是确认火损项目的依据之一,而非唯一的依据;被告进行恢复原状的赔偿是原则,只要能证实确实属火损项目,被告即负有赔偿之责,这是由于其侵权法律性质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