陷害教唆理论探微
周宜俊
【摘要】 陷害教唆是指教唆人出于陷害他人的目的,以使他人的实行行为以未遂而告终的意思,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行为。在陷害教唆中,教唆人与被教唆人并不构成共同犯罪;陷害教唆与教唆犯在主观故意和犯罪形态等方面都存在着较大差异,不能以教唆犯论处。但是陷害教唆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犯罪论处。在实践当中,诱惑侦查特别是警察圈套与陷害教唆有着天然的联系,但是它们又有着根本区别,应当区别对待。
【关键词】陷害教唆 教唆犯 可罚性 诱惑侦查 警察圈套
【全文】
陷害教唆是大陆法系刑法学上的一个重要概念,它源自法文原名“agent provacatuer”,是使人陷入圈套的意思。法国大革命前,路易十四为逮捕革命分子,派出间谍,伪装革命者,诱人入彀后,加以逮捕诛杀,谓之陷害教唆。其后德国学者将其与教唆犯一并讨论,称为“Lockspitzel”,亦为警察之眼线或探员之意。[1]所以,当时的陷害教唆是打击政治犯罪的一种侦查方式,根本不负刑事责任。随着时间的推移,陷害教唆出现了滥用的趋势,不仅扩展到针对其他普通刑事犯罪而使用,而且出现了一般公民为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而实施的陷害教唆。正是在这种背景下,
刑法理论界对陷害教唆的犯罪性、可罚性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但是至今意见仍难以统一;反映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上,各国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在我国,陷害教唆作为一个专业术语还是一个陌生的概念,不仅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在
刑法理论界也较少有人论及(注1:近来,在讨论私人侦探、诱惑侦查时对此多有提及,但是存在着较大的误解)。为此,笔者不揣浅陋,拟就此问题略抒管见,权作抛砖引玉。
一
关于陷害教唆,学者间有着不同的称谓。有的称之谓虚伪教唆,有的称之为假象教唆、陷阱教唆,亦有人称之为未遂教唆。不同的称谓反映了学者对于陷害教唆的含义的不同理解,概而言之主要有以下几种:
(1)我国台湾学者张灏先生认为,所谓未遂教唆者,即教唆犯预见被教唆人依其教唆而实行时,不可能发生犯罪之结果也。例如诱使他人犯罪,俟其着手实行之际,即通知警察予以逮捕,因此使被教唆人之行为,在尚未达于既遂前,即被阻止矣。[2]
(2)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先生认为,学理上所称之虚伪教唆或陷害教唆,就是指教唆人认识到被教唆人无法实现不法构成要件,或虽有意识到法益侵害结果之可能性,但确信其不发生时,而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3]
(3)我国学者张明楷先生认为,未遂的教唆就是指陷阱教唆这类情况,即教唆者教唆他人实施不可能既遂的犯罪行为。具体是指,教唆者在实施教唆行为时就认识到,被教唆人产生犯罪决意后实行犯罪,只能是未遂,不可能达到既遂。[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