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这样的合理处置也符合世界刑事立法的趋势。从世界刑事立法来看,不少国家都将挪用公款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具体做法不一。西班牙
刑法专章规定了盗用公款罪,蒙古刑法典将挪用公款归入盗窃罪中,瑞士等国则把它规定为渎职罪。尽管这些条文表述不一,但共同点都特别注重数额对于犯罪构成的意义。如《西班牙刑法典》第394条依挪用公款的数额分别规定了四种罪刑规范。当然以上国家的法律也重视其他情节,如西班牙
刑法则规定如挪用人在起诉前自己将被挪用的公共财产予以弥补或设法获得弥补,则可采用其他惩罚方式,又规定因挪用而使公共服务受到损害或阻碍者应处特别剥夺权利。值得注意的是以上国家的刑法典大都未将公款的不同用途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由此可见世界刑事立法通例并不特别强调公款的使用行为的定性意义,也不特别强调公款的具体用途对于定罪量刑的意义。
六、余论
1、 立法解释的疏漏:
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而言,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着眼于单位挪用与个人挪用这一实质标准来区分挪用公款罪与单位实施的非法拆借、借贷行为,无疑更加合理。但是,我们认为,这一解释仍然存在不合理之处:首先,将公款供本人使用,当然是谋取个人利益私自支配公款的行为,但是将公款供其他人使用,则有可能是单位的非法借贷行为,行为人没有谋取个人利益的,通常不能认定为个人的挪用行为。其次,要求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成立挪用公款罪必须具备“以个人名义”或者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和“谋取个人利益”的要件,过于强调“谁之名义”,不仅不符合实际情况,司法实践中难以查证,而且单位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也有可能是为单位利益,是单位意志的体现,是单位行为。简单地以“谁之名义”从形式上认定单位行为和个人行为,很有可能扩大打击面,这种立法上的推定应当慎之又慎。
2、“为个人利益”的证明:
“为个人利益”区别于为单位利益,但是由于个人利益并不局限于物质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利益,甚至是个人的其他需要,都可以认为是“为个人利益”,而且“为个人利益”作为行为人的一种主观目的,是主观的超过要素,并不需要实际谋取到个人利益,因此,这一要件的证明便显得尤为重要。
我们认为,“为个人利益”这一主观目的可以采用推定的方式来证明。一、行为人将公款挪归自己使用,当然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具备“为个人利益”的目的;二、行为人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借贷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如果实质上收受了他人的财产性利益或者其他非财产性利益的,也可以认定其具备了“为个人利益”这一目的;三、如果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将公款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但客观上没有收受他人利益,但存在徇私情的客观事实的,也可以认定为“为个人利益”;四、行为人以单位名义将公款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个人没有实际取得利益,也不存在徇私的客观事实的,只要其行为没有利益归属的单位性,也可以推定其是“为个人利益”而非法擅自动用公款,符合其他条件的,也可以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当然,推定是建立在一定基础事实上依据事物之间联系的盖然性进行的推断,其结论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允许行为人进行反驳。在挪用公款“为个人利益”的推定上,也应当允许行为人提供客观的证据来对推定的结论进行反驳,证明自己主观上并没有“为个人利益”的主观目的。这样,一方面,可以将挪用公款罪的打击锋芒集中于个人挪用公款的行为,另一方面又不至于出现客观归罪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