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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个人使用”及其具体用途在挪用公款罪中的定位

  区别说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与公款的具体用途割裂开来,认为公款的具体用途只是挪用公款罪的定量因素,只是应当在量刑时进行考虑,并不影响定罪。这样处置,在挪用数额的计算以及定罪、量刑等方面,确实能做到罪刑均衡,有利于统一执法。但是,将“归个人使用”仍然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那么,在客观上就有将公款用于合法途径和非法途径在社会危害性程度上的明显差别,不作区分地一律处罚,就会造成挪用公款罪内部的不均衡。其次,将“归个人使用”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仍然无法避免肯定说的诸种弊端。
  否定说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从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中剔除,认为挪用公款给自然人以及其他单位使用都应当构成挪用公款罪。这种观点否定了公款使用行为的定性意义,自然也就否定公款的具体用途的定罪意义,不会出现上述“重复评价”以及数额计算等方面的困惑。但是,这样的处置,将单位也纳入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畴,显然扩大了挪用公款罪的范围;这样的处置,将单位实施的非法拆借公款的行为也纳入了挪用公款罪的范畴,忽视了挪用公款罪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本质,没有看到挪用公款罪违背单位利益私自支配的本质特征。刑法惩罚的不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而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单位实施的非法拆借行为只是违反财经纪律的一般违法行为,将它也作为犯罪进行处罚,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五、法条设置的理性思考
  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关于挪用公款罪的条文设置,不仅不能弥合理论界因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而引发的长久争论,而且还造成了司法机关在具体实务操作上左右为难的困境。因此,为了法律的规定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对它进行合理的重构是势在必然的。
  挪用公款罪重点打击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背单位利益擅自动用公款的行为,它一方面变单位支配公款为个人支配,主要表现为以个人名义支配公款或者假借单位名义支配公款谋取个人利益,侵害了本单位公共财产的支配权;另一方面,这种行为通常是为了徇私利或者徇私情滥用职权,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此,挪用公款的客观行为并不是“挪+用”两个行为的复合,而是一个单一的行为,其本质在于徇私擅自支配公款,表现为“无权动用而不经批准许可,违反财经制度,擅自动用自己经手、管理的公款,或者虽有权动用,但违反财经制度,盗用自己主管的公款”[14]。所谓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就立法本意及法律解释不断扩大的趋势来看,其关注的重点是挪用人的“徇私性”,而不是公款的使用行为,个人非法获得公款的支配权后无论其借贷给个人还是其他单位使用,都只是挪用人个人对公款的处分行为,并不影响其行为人的个人目的性。因此,我们认为,挪用公款罪的合理设置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了个人利益擅自动用公款,数额较大,时间较长的,是挪用公款罪。这种设置方式,不仅避免了将公款使用行为作为挪用公款罪定性要素所产生的理论上的困惑,有利于走出实践中的困境,而且还至少具有以下两方面的优势:
  首先,将“为个人利益”作为挪用公款罪构成中超过的内心倾向[15],一方面可以发挥其目的性限缩机能,将挪用公款罪的打击焦点集中在个人违背单位利益擅自支配公款的行为上,区分了单位负责人为单位利益对单位公款进行非法拆借的行为同挪用公款罪的界限,准确地界定了挪用公款罪的界限,维护了刑法的保障法地位,彰显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另一方面,“为个人目的”作为主观的超过要素,在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中并不需要关注是否实际使用了公款、是否谋取到了个人利益,有利于正确认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形态,也不会发生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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