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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个人使用”及其具体用途在挪用公款罪中的定位

  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所谓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指:“(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这样几种情形。这一解释,不再区分单位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将公款挪出后的使用人进一步扩大到任何性质的单位,无论其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只要以个人名义实施或者谋取个人利益,符合其他条件的,也可以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仔细分析,不难发现,以个人名义将公款挪用给其他单位使用是个人非法支配公款;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是个人假借单位名义,仍然是个人非法支配单位公款。因此,这一立法解释实际上是以“个人非法支配公款(而非单位支配公款)”作为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标准。[5]
  从以上几个法律解释的演变,我们可以发现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认定标准已经从形式走向实质。挪用公款给个人(包括挪款人本人)使用,公款挪出后使用人是个人,这当然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形式认定;个人为个人目的擅自将单位公款借贷给其他单位使用,也同样侵害了本单位的公款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符合其他条件的,同样可以认定为挪用公款罪,这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实质认定。应当说,遵循实质的认定标准更加有利于保护国有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也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准确地打击了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害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但是,立足于公款使用人的角度,将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解释为“归个人使用”,多少显得有些突兀;这样的扩张解释,已经超出了“个人”的逻辑含义的射程,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6]
  2、如何计算挪用公款的数额?
  如何计算挪用公款的数额,是一个关涉挪用公款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何进行处罚的重要问题。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后,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数额以案发时的实际数额计算”。然而实际中的情况远非这么一款原则性的解释可以解决。由于挪用公款的用途不同,其定罪的数额和时间条件不一样,对于如何计算挪用的数额以及按照何种用途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就显得异常复杂。比如,一次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分别用于不同用途,而每种用途所使用的公款数额都未达到立案标准,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有论者认为应当按照挪用公款的总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按照行为人对公款的主要用途适用有关时间、数额规定进行处罚。[7]但是,撇开“挪而未用”情形下公款的用途难以查明不论,实际上非法活动、营利活动和一般活动(即除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其他活动),既不相互等同,也不应相互包容[8],其各自所彰显的社会危害性既不等同,也不是按照从大到小的顺序排列的,无法实现相互之间的“换算”,以挪用公款总额按照公款的主要用途来认定行为人的责任,难免出现罪刑失衡的现象。又如,多次挪用公款,每次分别用于不同的用途,且单次都构成了犯罪,是对单次分别量刑以总和的刑罚来确定行为人的刑罚?还是将挪用的数额累计计算,以累计数额按照公款的主要用途来确定行为人的刑罚呢?上述两种情形下对犯罪数额的确定是否应当有一个统一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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