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个人使用”及其具体用途在挪用公款罪中的定位
周宜俊
【摘要】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及其具体用途在挪用公款罪中的含义及地位问题,向来为学界和实务部门争论的焦点。对这一问题的合理解决,不仅有利于集中
刑法打击的锋芒,维护
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而且对于正确理解法律规定的内涵、统一执法意义重大。本文结合国外相关立法例,从挪用公款犯罪的本质出发,对当前理论上的各种观点进行了深入反思。
【关键词】挪用公款 归个人使用 客观要件 主观的超过要素
【全文】
在挪用公款罪中,公款的具体用途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紧密相连的。按照我国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及其具体用途是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的一个必要要件,并且
刑法第
384条根据公款具体用途的不同配置了不同的时间和数额条件,共同完成对挪用公款罪的界定。然而,把它们都作用挪用公款罪的定罪要素是否合理?如果认为它们对挪用公款罪的成立不可或缺,那对它们又该如何定位?这在当前理论界和实务部门都不无争论。对这一问题的合理解释和科学处置,不仅对走出理论上的困惑意义重大,而且对解决司法实务中的疑结至关重要。
一、当前的理论观点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及其具体用途在挪用公款罪中应当如何定位,
刑法理论上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1、肯定说认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
刑法明文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所不可缺少的一个客观要件;同时认为
刑法第
384条明文规定,对不同的挪用公款用途,有不同的定罪条件,却没有明确对三种挪用行为如何分别量刑,因此,应当肯定三种不同用途对于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定罪意义。[1]
2、区别说主张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从犯罪构成上来分析,“归个人使用”并不仅仅反映行为人挪用公款的动机,而且还表明挪用的公款实际占有的状况,也是一种客观表现。但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后的具体用途对挪用公款罪的成立没有根本影响,因为决定挪用公款罪危害程度的因素主要是挪用公款的数额和挪用的时间。只要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超过挪用的时间,就构成了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后的用途是用于违法犯罪、营利活动还是归个人一般使用,挪用后是否造成公款不能返还的后果对量刑有着重要影响,是量刑时考虑的因素。[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