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
古希腊时期的亚里士多德在其名著《政治学》一书中即已经提出了“司法权”问题,后经布丹、洛克等学者的深入阐发,18世纪法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集前人分权思想之大成,创立了比较完整的“三权分立”学说——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别由立法机关(议会)、司法机关(法院)、行政机关(政府)行使。在我国,司法一词至少早在唐代即已经出现,如唐朝在州设有“司法参军”,在县设“司法佐、史”的官职,但是这些“司法”的含义与现代意义的司法的含义大相径庭。一般都认为现代意义的“司法”直到清朝末年引进资本主义“三权分立”的司法原则和制度时才出现。如在《大清法规大全·宪政部》有“立法、行政、司法则总揽于君上统治之大权”的规定。 现代意义的司法又称为法的适用,它是国家的一种职能,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并随着国家和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其涵义也因为国家的社会制度、历史文化背景、社会经济发展程度而存在着诸多差异。但是无论差异多大,“司法”都离不开三个要素:一是以社会关系是的纠纷为对象,司法是解决纷争的;二是由第三者出面解决纠纷,即主要由官方来解决;三是解决纠纷的尺度是法律,即以法律、判例、习惯法为解决争议的是非标准。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司法是指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是以国家名义运用法律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活动。 近些年来,司法的含义呈现扩大化趋势,主要表现在司法的主体范围呈现扩大趋势。
(二)司法机关
司法的主体或者说依法行使司法权的机关即司法机关,但是对于究竟那些机关属于司法机关却存在许多看法,很不统一。就认定司法机关的标准而言,主要有两个:一是法律标准,即严格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来认定司法机关的范围,我国许多学者之所以只承认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才是司法机关,实质坚持的就是严格的法律标准;二是功能标准,即按照功能作用来判断是否属于司法机关的范畴,有的国家机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它为司法机关,但是它的活动和所发挥的作用、效果,同司法机关十分相近或相同,因此也被视为司法机关。有的学者认为还有一个认定标准“习惯标准”,实际上这一标准可以为功能标准所替代。如果严格以三权分立理论为理论背景,那么只有法院才是司法机关。这也是大多数西方国家对司法机关范围的界定。我国宪法规定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但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所领导的司法专门组织也行使一定的司法职能它们也具有司法机关的性质,按照功能标准可以归入司法机关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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