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辩诉交易制度的实施规则
解决辩诉交易如何实施的问题的实质就是解决如何处理效率与公正的关系的问题。在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上,总体上笔者赞成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公正的优先地位不是绝对的,在一定情况下,为了效率,可以对公正作出适当的牺牲。所以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笔者认为在一定的范围内和某些特殊情况下,还是可以实施辩诉交易,这样既达到了某种程度上的公正,同时也兼顾了效率。但是在辩诉交易的实施过程中应当注意一些问题。
(一)辩诉交易制度实施过程中必须注意的问题
1、辩诉交易制度的界定
由于国情不同,我国的辩诉交易应当与英美法系国家有所区别,我国的辩诉交易应该界定为:在某些特殊的案件中,上级检察机关的批准和被害人同意的基础上,以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和辩护律师的有罪辩护为前提,检察机关以降低罪名或减少罪名或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来起诉被告人的一种司法制度。
2、实施辩诉交易的条件:
(1)当案件事实比较清楚,但证据不够充分时可以实施,虽然证据不够完全证明该犯罪行为由被告人实施,但是就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该案有重大关联。
(2)当取证不能时,即调查取证由于某些特殊原因已不能进行。比如主要证人突然死亡致使据以定罪的证人证言无法取得等情况。这个时候我们就可以利用辩诉交易来解决,让犯罪分子接受法律的制裁。
3、辩诉交易实施的范围:除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外的犯罪。
4、辩诉交易必须是检察机关、被告人(辩护律师)、被害人三者意见的统一。检察机关不得不经过被害人同意而单独与被告人交易,否则严重损害被害人利益;检察机关与被告人进行辩诉交易必须得到上级检察机关的批准;如果一项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不是自愿的和明知的,那么这必然是对正当程序的违反,其结果是无效的。
5、辩诉交易必须是在先建立规范的监督体制的基础上才能实施,应当由人民法院来监督实施。因为我国法院实行的并非是完全的不告不理原则,所以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当及时审查辩诉交易的合法性,必须当庭询问被告人、被害人是否确实知道辩诉交易后,其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如果符合上述各项条件的,法官在原则上予以认可,不得干涉。对于不符合辩诉交易条件的,应当立即裁定撤销辩诉交易达成的协议。
(二)辩诉交易制度的实施程序的科学设置
要使辩诉交易能够有效实施,充分展现其优越性,必须要通过科学合理的程序来实现。根据以上所述,笔者认为这一程序的设置可以将刑事诉讼分为几个阶段来实施,从而使辩诉交易制度的实施科学合理化。
1、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得到上级的批准,征得被害人同意,并告知被告人采取辩诉交易制度之后得权利和义务后,可以与被告人通过律师达成辩诉交易协议,并签订辩诉交易协议书,以被害人得有罪答辩和辩护律师的有罪辩护为前提,检察机关以降低罪名或减少罪名来起诉(在该阶段必须有律师的参与)。
2、在法院立案阶段,立案庭的法官应当对存在辩诉交易的案件做形式审查。在庭审阶段,合议庭应当对辩诉交易做实质审查。不符合辩诉交易条件的案件,发回检察机关重新起诉。在重新起诉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不得以被告人在原辩诉交易中的“自认”作为证据进行起诉,必须是建立在新的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之上。
3、判决后被告人及被害人有权申诉。严格的司法审查机制和审判监督程序对保护当事人利益是很有必要的,但被告人不得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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