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辩诉交易制度构建

  (三)辩诉交易是否有违法律的严肃性、刑事诉讼的确定性以及无罪推定原则
  根据法律原则来看,法律是严肃的,也是严谨的,因而在刑事诉讼中抗辩双方的对立是主要的,但是能否在对立当中增加适当的“交易”(合意)的辅助手段呢?笔者认为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还是可以的,但是必须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不能滥用,让辩诉交易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发挥其优越的地方,防止和杜绝其不理因素造成的恶果。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也有辩诉交易影子的存在,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2条的规定,在我国简易程序的采用必须得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三方的共同同意。这种要求无疑是吸收了英美法系国家辩诉交易中程序合意的因素。此外,我国的“坦白从宽”与“辩诉交易”也有异曲同工之妙。
  有些学者提出“我国刑事审判中的确定性与美国刑事审判中的不确定性形成鲜明的对比”,因此,“辩诉交易在我国究竟有多少应用的余地,不能不另人怀疑”。笔者认为,这种怀疑实在是多余的,修正后刑事诉讼法实施七年来,我国刑事审判中的不确定性也在不断增加,这一趋势亦将随着庭审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细化而日益显现,以此作为排斥辩诉交易的理由实难成立【12】。有些学者亦认为辩诉交易违法了罪行法定原则,造成同罪异罚,所以不能实施,这种看法更实片面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了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这也都是有可能造成同罪异罚,如果我们用法律规定辩诉交易,将其归于与自首、立功同一甚至更高地位,那么辩诉交易制度带来的效率与公正的有机结合的优越性,足以超过它的负面影响。
  辩诉交易制度并不违背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在诉讼中的起诉阶段表现在证据不充分的条件下“存疑不起诉”,但是在后来发现有证据之后仍须起诉。辩诉交易以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答辩为前提,达到的是同样的效果。辩诉交易的实施能缩短诉讼周期,更能体现刑罚的效率性和公证性。在广泛实施辩诉交易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实行的是严格的无罪推定原则,我国刑事诉讼中实行的无罪推定原则与它们并没有本质区别。
  (四)辩诉交易与沉默权
  所谓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犯有罪行或者犯罪嫌疑的人,在针对司法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时,所享有的拒绝回答的权利。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沉默权不仅仅意味着拒绝开口,它至少包括三个方面的涵义:第一,犯罪嫌疑人没有义务说不利于自己的话,追诉方或者法院不能采取不人道或者有损尊严的方法强迫他说;第二,犯罪嫌疑人有权在讯问中始终闭口,但法官不能因此作出对他不利的裁判;第三,犯罪嫌疑人有权在知道说话后果的情况下,说一些对自己有利或不利的话,这些话必须出于自愿。如果被逼开口,法庭不能以此作为定案根据。
  辩诉交易制度的实施必须与沉默权制度相结合。沉默权制度是辩诉交易制度实施的前提和基础。被告人有了沉默权才能与公诉机关“交易”,公诉机关以降低罪名或减少罪名来换取被告人放弃沉默权,否则,被告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则实施辩诉交易已无实际意义。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