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辩诉交易制度的效果的合目的性
刑事诉讼效果的合目定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结案数量方面的要求,即结案率必须要达到预期值或满足社会的需要;另一方面是对结案质量的要求,即办结的案件从质量上能满足社会的需要【7】。因其制度本身巨大的优越性,辩诉交易的实施将会使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和难度降低,诉讼周期缩短,则必然会使刑事案件的结案率上升到一个新的台阶;同时因为辩诉交易追求的是一种相对公正,所以案件的质量也由一定的保障。这样使结案的刑事案件的数量和质量都能满足社会需要,辩诉交易的效果的合目的性得到充分体现。
综上所述,辩诉交易是在有限的的司法资源的情况下,合理设计刑事诉讼程序合科学配置这些有限的司法资源,实现合合乎社会需要的目的要求——公正,这就是辩诉交易的效率价值所在。所以辩诉交易在我国的实施将会使我国的刑事办案效率得到显著提高,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超期羁押问题,分流了疑难案件,检察官合法官案头堆积如山的案件能得到快速及时的解决,公正不在迟来。
(三)权衡利弊、趋利避害——辩诉交易的实践价值
辩诉交易的实施是否具有可行性,关键使看其弊大还是利大。任何事务都是利弊并存的,我们不能因为辩诉交易存在弊端就因噎废食。
1、辩诉交易制度的实施有利于刑事诉讼程序中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审判中立的原则的理念的实现。首先我国《
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职权做了详细说明。规定检察机关负责对刑事被告人的批准逮捕和起诉工作,而人民法院则行使审判职能。辩诉交易制度的实施主要是刑事被告人及辩护律师与检察机关的交易,而人民法院只是对辩诉交易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充分体现了控审分离的原则;其次,在交易时被告人与检察机关地位平等,并且由律师在场协助,使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得到肯定,在刑事诉讼中能够与检察机关平等对抗。
2、有利于培养尊重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观念。在诉讼中,以被告人为中心主体。这可以从两个层面把握,第一个层面,被告人不是司法客体或手段,而是主体,不能将被告人置于被处置、被压迫甚至被凌辱、任由宰割的地位。更进一个层面,被告人是第一位的主体、中心主体或者说最主要的主体。也就是说,仅仅使被告人在司法中不成为客体是不够的,更要使其成为司法主体中的主体、第一位的主体。因此,被告人应成为诉讼活动的实质参与者和主要支配者,整个程序都尊重被告人的意志和尊严,保障其某些行为自由。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如果承认和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就会给予他们获得公开听审的机会,使他们充分有效地参与到裁判制作过程中来,成为自身实体权益乃至自身命运的决定者和控制者。被告人及其其他社会成员也会对这一审判过程的公证性和合法性产生信任和尊重【8】。
3、辩诉交易制度的实施还有如下实践价值:(1)在制度层面上,有利于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体系的设计;(2)有利于促使犯罪人认罪和悔罪有利于其回归社会;(3)可以将该制度与保障被害人权益问题相结合起来考虑,促使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和谐关系;(4)有利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
(四)能够在我国有效实施——辩诉交易制度的可实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