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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诉交易制度构建

  1、主体也就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也即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承担者。辩诉交易制度所产生的这种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是控方和辩方,交易的参加者通常有检察官、被告人和辩护律师;
  2、任何法律关系都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形成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只有承担义务才能享受权利,所以辩诉交易法律关系中,被告人必须履行特定的义务才能享受到一定的权利。辩方的义务是在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和辩护律师作有罪辩护,只有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才能获得较少或较轻罪刑的起诉的权利。而控方(检察官)也必须根据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或者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有罪辩护,降低罪名或减少罪名起诉被告人,或向法官提出量刑建议,从而使被告人相对有利;
  3、辩诉交易是当事双方合意的结果,具有法律效力,法官不得随意干涉。控辩双方的地位平等,法官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在严格遵守“不告不理”的原则下,对于控辩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原则上予以认可。
  二、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实施的可行性分析
  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是否可行,关键是要看辩诉交易制度是否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理念,而刑事诉讼理念有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司法公正的理念;(2)诉讼效率的理念;(3)刑事诉讼中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审判中立的原则的理念;(4)刑事诉讼是惩治犯罪也保障人权相结合的理念。本文将对辩诉交易制度是否符合以上理念做一探讨。
  (一)注重实际条件追求理性化——辩诉交易的目标价值
  辩诉交易的实质就是追求相对公正的一种表现。公正(正义),是刑事诉讼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在价值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公正不仅是一种法律理想,也是一种现实的可操作的法律原则、标准和尺度。公正意味着在特定案件中运用法律原则所应得到的理想结果,即罪刑相适应、奖罚得当和不偏不倚。在现实的法律问题上,人们都想得到绝对公正,绝对公正是人们的一种追求,也是人们将法律理想化的结果。但是理想与现实总有距离,所以,在无法获得绝对公正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追去相对公正,这就是辩诉交易之所以产生的原因。而所谓相对公正是指在一个不尽如人意的法制环境汇中,在多方面的条件下,我们无论是制度改革还是程序操作,通常只能追求一种相对公正。不能企求尽善尽美,如果不注意实际调价和各种复杂因素的制约而去追求理性化,不仅难以实现,甚至还有可能因为完全破坏了既成的有序状态,使问题更加难以解决。辩诉交易制度的目标价值就是相对公正。
  刑事诉讼的公正包括实体上的公正和程序上的公正。实体公正是指刑事案件实体的结局所体现的公正,其具体要求主要是:(1)据以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准确无误,证据确实充分;(2)适用刑罚正确,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及其罪名;(3)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适度判定刑罚;(4)对于错误处理的案件,特别是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和错判的有罪案件,应当采取救济方法及时纠正、及时补偿。而程序公正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到了保障;司法机关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处理案件,从立案到判决的过程是透明的,在时效规定的范围内处理案件。
  但是在很多情况下,我们无法实现上述要求。我国现阶段存在大量的冤假错案,不尊重被告人的权利的事件屡见不鲜,同时侦破手段又有其局限性,当事人被羁押的时间通常超过法定期限。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矛盾复杂化,犯罪成为我国的一大社会问题。犯罪日趋智能化、组织化、犯罪手段与先进科学技术相结合,犯罪数量以惊人的速度增加,而现有的刑事司法制度似乎不能完全发挥其实效。犯罪率的增加,逐步加重法院的案件负担;程序正义要求的提高,也使诉讼程序更趋冗长、复杂。考虑到社会心理因素的作用和满足社会的需要,我们只有追求比上述要求低但是合理的相对公正,采用辩诉交易虽不能完全使罪刑完全相适应,不能准确无误的取得证据,但是还是及时。相对准确地惩罚了被告人。辩诉交易的实施可以达到相对公正的目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虽然据以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我们无法完全得知,但是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与案件有莫大的关联;(2)降低罪名惩罚或减少罪名惩罚也是惩罚的有效手段;(3)在辩诉交易过程中的“自认”,我们也可以当作一种“自首”或“立功”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量刑幅度相对减少正式这种表现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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