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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诉交易制度构建

辩诉交易制度构建


胡海发


【摘要】2002年4月,黑龙江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首次适用“辩诉交易”审理了一件故意伤害案,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并没有对“辩诉交易”作出规定,从而使“辩诉交易”是否能在我国实施在全国范围内引起了广泛的争议。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前不久公开表态:辩诉交易目前不能用于办案。在此,笔者对辩诉交易在我国的实施及构建问题略作探悉。本文将通过对辩诉交易制度的概述、辩诉交易的目标价值、效率价值、及实践价值等可行性分析和一些相关问题的讨论,来论证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的构建问题。
【关键词】辩诉交易 相对公正 效率价值 刑事诉讼效率 沉默权
【全文】
  黑龙江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故意伤害案件,在庭审之前,控辩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论述了各自的观点,认同被告孟某使共同犯罪,但是对于被告在主观上使故意还是过失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案件取证方面也遇到了很大的困难,而被告人此时最需要的是经济上的赔偿,于是在辩方主动要求协商的情况下,经被害人同意,达成“交易”,只要被告人认罪,并自愿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责任,控方统一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从轻处罚。最后法院采纳了控辩双方的交易结果,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孟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1】 。从而开了我国辩诉交易的先河。在国内刑事诉讼法学界,辩诉交易并不是什么新鲜的名词,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打破现行法律框架并如此旗帜鲜明的提出“辩诉交易”这一概念倒是头一糟。也因此,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的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不光让法学家们震惊,更让新闻媒体和老百姓感到新奇。不可否认的是,正是这个“辩诉交易”第一案以及因此引发的讨论让“辩诉交易”这一名词从法学界专家的案头走进了普通大众的视野。人们根据自己的理解,对“辩诉交易”或大加赞赏或横加指责。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前不久公开表态:辩诉交易目前不能用于办案。而笔者认为对我国的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辩诉交易制度有一定的借鉴价值。
  一、辩诉交易制度概说
  (一)辩诉交易制度的涵义
  辩诉交易制度于20世纪30年代产生并形成于美国,于70年代在英美法系国家广泛实施。所谓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又称辩诉协商(plea negotiation)或者辩诉协议(plea agreement),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提起控诉的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plea of guilty),提供比原来指控更轻的罪名指控、或者较少的罪名指控,或者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方的量刑建议等条件与被告方(通过律师)在法庭外进行争取有利于被告方的最佳条件的讨价还价而形成的一项司法制度【2】。也有学者认为,辩诉交易是指“被告人对刑事指控作有罪答辩,以换取国家对案件的合理考虑”【3】。
  辩诉交易的交易内容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罪名的交易”,包括(1)检察官允诺以比本应指控的涉嫌罪名要轻的另一罪名以换取被告人认罪;(2)当被告人犯有某些在社会上影响更为恶劣的犯罪(如猥亵儿童罪)并害怕从此声名狼藉,影响其今后的生活时,检察官允诺以其他罪名(如轻伤罪)起诉而换取被告人认罪;二是“罪数的交易”,当被告人犯有数罪时,检察官为了争取被告人承认有罪,许诺将本应指控的数个犯罪改为仅指控其中的一个罪行;三是“刑罚的交易”,即检察官允诺建议法官对被告人适用较低幅度刑罚,以换取被告人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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