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办理转移登记之前,房屋的所有权在法律上还是属于卖主的,买主只有合同上的权利,即债权,债权并不能对抗所有权,所以卖主仍可以处分房屋。因此,本案中李某再次把房屋卖给张某的行为是属于有权处分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二、 张某的行为符合善意原则的要求。本案中,唯一能对抗李某和张某买卖行为的理由是张某非善意地取得所有权,意即张某在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就知道李某与孙某已经就该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从程序上无法证明张某的非善意,因为孙某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没有办理登记手续,该买卖行为不具有公示效力,外人不必然知道该行为的存在。这时,法律推定张某是善意的。
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本案中,孙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从内容到形式都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双方都要受到该合同的约束并有履行合同的义务,但是事实上孙某已经将房屋另行卖给了张某,并且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到张某名下。张某的买房行为是善意的,无过错的,并且,张某取得房屋所有权是通过登记机关依法办理了转移登记,程序也是合法的。除非张某同意李某将房屋买回,否则,孙某与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已经不可能履行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支持孙某的诉讼请求,将房屋判决给孙某,势必会侵害张某的合法权益,并影响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性。在孙某和张某的合法权益都应当保护的情况下,法律最终选择了对后者的保护,因为这更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和法治社会的精神。
那么孙某与李某签订的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而享有的合同利益能怎样得到救济呢?孙某虽然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但是他拥有因合同而取得的债权,李某的违约就是对孙某权利的侵害,根据我国的《
合同法》,守约方可以向违约方主张采取补救措施或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案中,孙某可以要求李某交付与诉争房屋相类似的房屋,也可以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要求李某返还已交付的购房款并承担违约金或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
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很重要的一点,法院之所以会保护张某的权益,是因为张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即过户手续。反之,如果张某签订了购房合同后,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则张某尚也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根据债权设定的先后次序,法院应保护设定在先的债权,即孙某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