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反驳假定
如果某个“票据”与这个清单所列的“票据”有极强的“家人相似性”(bear a strong family resemblance),就可以反驳“该票据是证券”的假定,即得出“该票据不是证券”的结论。
如果某个“票据”与这个清单所列的“票据”不是很相似,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可以在审议下列四个要素之后,决定是否将该“票据”增加到法院的清单上,进而反驳“该票据是证券”的假定,得出“该票据不是证券”的结论。
(1)动机(motivations)
必须考察交易本身,弄清合理的买卖双方交易动机。
如果卖方的目的是为了筹集资金,用于企业的一般用途或是为了大额投资而进行融资,而买方主要是希望得到票据带来的利润,那么该“票据”很可能是“证券”。
如果该票据用于买卖小额资产或消费品,或是用来克服卖方的现金流困难,或是用于其他商业或消费目的,则该“票据”是“证券”的理由不足。
(2)销售计划(plan of distribution)
必须考察该金融工具的“销售计划”,如果票据的初级购买者如果是“成熟投资者”(sophisticated investor),则该票据不大可能被视为“证券”;如果存在流通市场,那么即使最初的投资者是“成熟”的,也不能否认该票据是“证券”。
如果可针对该金融工具进行“投机”(speculation)或“投资”(investment)的普遍交易(common trading),一级市场上的投资者是广大公众,则该票据可能被视为“证券”。
(3)投资公众合理预期(reasonable expectations of investing public)
即便根据对某项交易的具体“经济实况”(economic reality)的分析表明此交易中的金融工具“可能”不是“证券”,但是考虑到投资公众的合理预期,法院也经常会认定该金融工具是“证券”。例如在Landreth案中,用“经济实况”原则分析后,案中“股票”并非“投资合同”进而无法通过此标准归属“证券”,但是,法院考虑到公众的合理预期即“普通股股票通常都是证券”,仍然判定该工具是“证券”。
(4)其他监管方式考量(another regulatory scheme)
法院必须仔细分析其他监管系统是否可以大大减少该金融工具的风险,如果可以,那么
证券法的监管就不是必须的,那么该金融工具属于“证券”的可能性就比较小。
例如,在Marine Bank一案中,储蓄凭证有联邦储蓄保险公司担保,同时又在很大程度上受各项联邦银行法的制约,因此并不是非受
证券法管辖不可。在Daniel 案 中,退休金计划受1974年的《雇员退休收入安全法》制约,因此并不是非受
证券法管辖不可。因此,这两个案子中的法院都判定该金融工具都不是“证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