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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一家人,不进一家门-―美国证券法“证券”定义之“票据”的法律辨析

  根据该原则,票据被视为证券的前提是:
  (1)该票据明显是一种投资(an investment);
  (2)投资对象为共同企业(in a common enterprise);
  (3)合理的利润预期(with a 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ofits);
  (4)依赖其他主办人或管理人的努力来获得利润(to be derived from the entrepreneurial or managerial efforts of others)。
  三、Reves案确立的重要原则
  (一)拒绝接受“类比Howey检验”原则  
   联邦最高法院拒绝第八巡回法院和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适用的“类比Howey检验”原则。
  Marshall大法官认为,“Howey检验”是用来确定某些金融工具是否是“投资合同”(investment contract)而不是“票据”(note)。本案中的即期票据很可能并不是“投资合同”,但是这不意味着该期票票据必然不是“票据”。
  除非满足了专门为种类不同的金融工具(笔者注:如票据)制定的具体规则,否则,简单得根据“Howey检验”判定某类名为“票据”的金融工具不是“证券”,会使得《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所明确列出的不同种类的金融工具名存实亡,也不符合国会要管理所有作为“投资”出售的“金融工具”的本意。
  (二)修正后的“家人相似”原则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投资与商业对比”原则和“家人相似”原则本质上是一回事,只不过说法不同,因而在此案中采纳了“家人相似”原则并且对其进行补充、修正。
  1. 假定为“证券”
  根据1933年《证券法》第2节(a)(1)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10)条的规定,“证券”包括“任何票据”(any note)。因此,首先假定所有的“票据”都是“证券”。
  但是,因为,国会的立法意图在于管理“投资”市场,而不是为所有涉及欺诈的案件提供联邦法上的诉讼事由及法律依据(cause of action),所以这个假定并“不是不可反驳的”(not be irrebutable)。
  2. 不是“证券”的“票据”清单
  第二巡回法院曾经列出一份不是“证券”但仍然是“票据”的金融工具的清单。这些“票据”包括,客户融资票据(the note delivered in consumer financing)、抵押住宅票据(the note secured by a mortgage on a home)、抵押小规模业务经营或其资产所得的短期票据(the short-term note secured by a lien on a small business or some of its assets)、明显有贷款特点的银行客户票据(the note evidencing a “character” loan to a bank customer)、转让应收帐款得到的短期票据(the short-term note secured by an assignment of accounts receivable)、在一般业务经营过程中正式化为未清往来帐户债务的票据(尤其是当经纪人的客户的债务取得担保后)(a note which formalizes an open-account debt incurred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business, particularly, if, as in the case of the customer of a broker, it is collateralized)。 联邦最高法院接受了这份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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