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合作社做了保证,还是在1984年申请破产(file for bankruptcy)。当时有1600人持有该票据,总值为1000万美元($10 million)。
合作社破产后,一些持票人(即案中申诉人petitioners)状告Arthur Young & Co公司(Ernst & Young公司的前身),因为该公司审计了合作社的财务报表(audit the financial statement)。原告指控,Arthur Young & Co公司为了虚增合作社的资产和净值(inflate the assets and net worth),在审计中有意不遵守被普遍接受的会计准则,尤其体现在对计合作社的重要资产之一的gasohol工厂进行评估方面。 这些持票人认为如果Arthur Young审计时照章办事,合作社资不抵债(Insolvency) 的情况就会相当明显,他们就不会买这些即期票据了。因此,Arthur Young公司违反了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反欺诈条款(antifraud provisions)和Arkansas州的
证券法。
一审时申诉人获胜,根据联邦和州
证券法提出的两项请求均得到维持,法院判决被申诉人赔偿610万美元。
被申诉人向第八巡回法院(the Eighth Circuit)提出上诉,理由是案中即期票据不属于“证券”,因此联邦
证券法的反欺诈条款和Arkansas州的
证券法均不能适用。第八巡回法院合议庭同意该一件,推翻了一审判决。
联邦最高法院意见调取本案案卷(certiorari),认为该案主要争议问题(issue)是,Arkansas和Oklahoma州的农民合作社(The Farmer’s Cooperative)所发的即期票据(Demand Notes)是否是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a)(10)节中所指的“证券”(securities)。
二、 Reves案之前的有关规则
(一)“股票”规则不适用于“票据”
在1985年Landreth案 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普通股票是典型的证券,因为投资者自然有理由认为应该按照
证券法销售股票。但是票据则不同,使用时情况不同,并非所有的票据都涉及投资。
票据的概念较为广泛,涵盖具有各种特点的凭证,有时是给消费者的商业票据(commercial paper),有时则是投资凭证,视具体情况而定。因此,“任何票据”(any note)一词不能完全按字面意思理解,而是应该考虑到当时国会通过两项
证券法来管理“投资”的意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