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有些作者的论述更是离奇,例如众多作者称:“1601年英国颁布了由伊丽莎白女王参予制订的第一部海上
保险法即《关于商人使用保险单的法案》” ,按照此种说法似乎英国早在1601年便已有海上
保险法!事实上该法叫做1601年《议会法》仅是其中含有海上保险的说明,并创设了一个特别商业法庭“保险单法院”而已。(Court of policy of Insurance),该法院由一个海事法官,伦敦市首席法官,两个民法博士,两个普通法的律师及八名商人组成,其中的任何五个人被授权审理和裁定所有源于伦敦的争议问题。但该专家法庭并未兴旺发达。 实际上,当代英美海上
保险法起源于惯例,但通过案例又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现行的法律是由对海上保险单格式化条款的司法解释构成的。
还有一种说法也是误导读者的:“最有影响的首推英国劳埃德保险合作社及其制作的劳氏保险单,至今仍在国际海上保险业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陈宪民在其《国际经济法专论》第二篇《国际航运法》更有如下妙论:“1906年,英国制定了著名的《海上
保险法》,并制定了劳埃德保险单标准格式(Lloyd’s S.G.Policy)! 吴焕宁主编之《海商法学》也说:“1906年英国制定了海上
保险法,并制定了既适用于船舶,也适用于货物的标准保险合同格式(Lloyd’s S.G.Policy). 事实上劳氏SG格式保险单并非于1906年制定,早在1779年便已由劳氏委员会批准印就格式,且两百多年来除了开首语之外几乎未变; 但正是由于1906年《海上
保险法》使之闻名全世界。而且该SG格式保险单自1982年伦敦保险市场启用新保险条款始便已退出历史舞台,不可能“至今在国际海上保险业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我们的学风是否太浮澡?我们是否需要更严谨认真细致的治学态度?学者们是否应对学生负责?
【注释】 应世昌著《船舶保险-中英条款比较研究》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P42
应世昌在其《海上保险学》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1996年2月 P16 和P17 作了与上述完全一致的陈述。不过加上了“女王(亲自)参与制定”及“简称伊丽莎白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