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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政府完善司法考试制度的经验及其现实价值

  值得特别关注的还有1930年考试条例的“再试”条文。国内有的学者认为,这是在资格考试方面区别等级,使律师与司法官在与职业相关的知识结构和能力方面的不同演绎为资格上优劣等级,不仅不能实际反映两种职业的区别,也不符合民国法律本身所标榜的自由、平等原则。③这种观点实有一叶障目之嫌。根据1930年《高等考试司法官律师考试》第十六条规定:“再试及格者,授予再次及格证书,依法任用”,实际上通过学习、复试者获得的就已不再是司法官资格,而是正式的任命!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当时立法者的深意:恰是出于对律师和司法官知识结构以及能力的不同要求,才须将司法考试分为“初试”、“再试”。初试及格证书是资格证书,在这一基础上,人员进行分流,欲充任律师者,应依律师有关法律申请律师执业;而欲做司法官之人则必须再经过特别针对这一职业的学习、考试,以期达到对司法官更为复杂的要求。
  由是观之,我国现有的律考科目设置经过十几年的锤炼已日臻完善,颇富形式主义的初任检察官、法官考试虽侧重不同,也有可取之处,我们不应简单的将三种考试的科目拼凑到一起便万事大吉了。参考民国时的立法经验,增设对于政治素养、文书写作、专业外语的考试是必要的。尤其是入世在即,我国法律体系必将与国际接轨,因而恢复2000年律考中已删去的外语考核更是大势所趋,而且还应当逐步增大比例,并向专业外语倾斜。对于法官、检察官的任用选拔,仿效1930年条例,由司法机关按组织人事程序在有统一司法资格的人员中组织再学习和二次考试也是有必要的。至于面试的设置,亦应有所考虑,可先在选拔司法人员的二次考试中设置,再逐步推广到资格考试中。
  四、典试委员会组成
  民国武汉、南京政府管理司法考试的专门机构——典试委员会的人员组成,一般来自两个方面:司法界和理论界,由高级司法行政官员、资深司法官与学界专家组成。纵览国民党政权在这一方面的立法,可以发现呈现两大趋势:一是对委员会的重视程度加强。主要表现在对典试委员会委员长的任用上。广州、武汉政府时期,委员长是由司法行政委员会遴选,呈报国民政府简派,人事权实际是在司法行政委员会手中。南京政府时期,典试委员长是由“国民政府特派”,人事权收回到了最高行政机关手中,无形中抬高了典试委员会的地位,也表现了国民政府对委员会的重视。二是学界人士在委员会中的地位升高。在广州、武汉政府的立法中,司法行政委员会、大理院、检察厅的官员是主要的候选对象,而对学界人士只是含糊的称之为“具有相当法律学识人员”,并且是放在类似于补阙的位置上。而在南京政府时期,则明确称学界人士为“富有法律学识、及经验之专家”,在法条中将其放在了与“曾任或现任简任法官及司法行政人员”并驾齐驱的位置上。显示出南京政府对于法学界人士在司法考试中的作用与地位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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