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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一个分字了得——关于人民银行与银监会监管职能划分与协调的思考

  (3)在机构设置上,可以考虑设立专门协调人民银行与银监会有关监管职能的机构,如由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代表组成的常务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就共同相关的监管政策和具体措施进行讨论,并在必要时召开紧急会议。鉴于我国在2000年已经开始实行人民银行、证监会和保监会的联席会议制度,还可以考虑在此基础上纳入银监会,形成四方联席会议,协调金融系统的整体监管,为今后的混业经营和混业监管做好准备。为了有效行使金融系统风险的评估和预警职能,人民银行还可以考虑在银监会中设置高级代表,及时发现支付体系中的潜在问题,就国内和国际市场中金融风险的发展迹象提出警告,限制存在于某些金融机构或对其产生影响的风险向金融体系其他部分传播,并就金融部门相关事件对货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估。
  
  
【注释】  这只是为了分析和理解方便而做的分类,并不表明这些监管职能之间是截然分开的。恰恰相反,它们之间是相互交叉和融合的。例如,业务监管中对金融机构开辟新业务领域/品种的审批,在某种意义上也是一种市场准入监管;又如,信息披露在业务监管和风险监管中都不可或缺。
根据《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1990年),境内金融机构及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金融机构,也必须经人民银行审批。
参见《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2002年)和《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2年)。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将“新业务品种”定义为中资金融机构尚未开办或虽已开办但风险较大的业务。
参见国务院《国家外汇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1998年)
参见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2000年)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00年)。
指按照现行的会计准则不记入资产负债表内,不形成现实资产负债,但能改变损益的业务。具体包括担保类业务(如保函、信用证、承兑等)、承诺类业务(如贷款承诺)和金融衍生交易业务(如货币和利率的远期、掉期、期权交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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