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至35条具体规定了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管职责。根据上文的讨论,建议删除第31、32和35条,通过另行立法将上述职能赋予银监会;将第30条修改为“人民银行协助银行监督管理机构对金融市场系统风险和金融机构信息披露实施监督管理,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将第33条修改为:“人民银行有权要求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并有义务向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提供上述报表和资料”。
在修改《人民银行法》后,再相应修改《
商业银行法》的相关条款和金融监管法规,以及修改或废除人民银行现有的金融监管规章。
3、人民银行与银监会的监管职能如何协调
良好的沟通与协调机制,无论对于人民银行协助银监会有效履行金融监管职责,还是对于人民银行自身更好的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都至关重要。有必要在银监会设立的同时即对此问题给予充分考虑并作出相应设计,以便利用银监会与作为“母体”的人民银行间现有的天然联系,避免在机构分拆已经定型后再进行调整和协调的变革成本。我们认为,可以从规章制定协商、信息共享和机构设置等方面考虑协调机制的建立。
(1)银监会在制定金融监管规章时,应当事先与人民银行协商,协商程度取决于该法规与货币政策职能和系统风险控制的关联度。在某些领域,如有关金融机构的资本与流动性的规定,应当与人民银行达成一致,因为对这些领域的监管,将直接影响到货币政策的执行;在其它领域,则只需事先向人民银行咨询,将其意见作为参考。为了防止双方因就前一领域内的问题存在分歧而陷入僵局或产生冲突,还可以考虑建立一个争端解决机制,由双方共同将争议提请国务院进行协调或作出决定。
(2)信息共享方面的制度安排。如上所述,人民银行在信息披露中起基础性作用,对金融资料和信息的收集职能由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网络负责完成,汇总到总行后,由总行进行必要的统计分析,用于确定货币政策目标和编制金融统计报表。这些信息中同监管职能密切相关的部分同时也作为银监会行使市场准入审批和违规处罚等监管职能的依据,银监会不再另行对金融机构作出信息披露要求,以发挥比较优势,节约监管成本。为此,人民银行应事先与银监会协商,确定对两者均适用的信息披露统一内容与格式,以便银监会能直接利用人民银行收集到的信息行使监管职能;同时,人民银行应当建立一个数据共享系统,赋予银监会自由进入并调取相关资料的权限,但银监会应当按约定承担保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