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会应当承担主要和直接的金融监管职能,这一点无庸置疑,否则就失去了设立银监会应有的意义;而人民银行的监管职能应当是辅助性和间接性的,限于同货币政策和系统风险控制密不可分的领域。基于这个基本思路,银监会应主要负责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合规性、审慎性监管,包括制订金融管理规章,审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和品种,监控具体金融机构的流动性风险,以及对金融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与此相区别,人民银行的监管应定位于维护金融体系的整体稳定,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风险。为此,人民银行应负责拟订金融机构风险控制的原则、标准和程序,作为银监会制定相应规章的基础,同时发挥其信息优势,在信息披露监管方面起到基础性作用。
具体而言,在本文第一部分总结的五种监管职能中,市场准入和任职资格监管应移交给银监会行使。业务监管职能原则上由银监会行使,但是根据监管事务同监管权力在一定程度上相分离的特性,银监会可以考虑授权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网络从事日常监管事务,对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呆帐、存贷款利率等情况进行稽核、检查,以节约监管成本。风险监管职能由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共同行使:人民银行负责确立金融行业和金融机构风险控制的基本准则,银监会以此为参考制定相关规章,并负责对金融机构遵循上述准则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控。
就信息披露监管而言,由于其与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制订和金融统计职能关系密切,同时又属于程序性、间接性的监管,因此可以由人民银行发挥基础性的作用。具体来说,人民银行及其各地分支机构应继续作为金融机构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的报送机关,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格式也仍由人民银行确定。人民银行收集到的信息作为其制订货币政策和金融统计报表的基础,同时提供给银监会,作为后者行使市场准入审批权和业务违规处罚权的参考。对于信息披露不完全的金融机构,人民银行可以要求其补充披露或建议银监会采取措施,但无权直接予以处罚。
为了使上述职能划分从理论变为现实,需要对现有法律进行修改,最主要是要修改《人民银行法》有关人民银行职能的规定。修改需要兼顾两个目标,即第一,对银监会的主体监管职能予以认可和体现,第二,在此前提下为人民银行履行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的职责提供必要的手段和保障。《人民银行法》中与人民银行监管职能有关,因而需要修改的条款主要是第4条和第五章(第30-35条)。
第4条列举了人民银行的职责:(1)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2)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3)按照规定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4)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5)发布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6)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7)经理国库;(8)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9)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10)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11)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根据上文的讨论,建议删除第(3)-(5)项,另增加一项:“(人民银行)协助银行监督管理机关履行金融监管职责,对其给予必要的信息和人员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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