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民银行与银监会监管职能的划分与协调
1、 人民银行是否还应拥有监管职能
一个前提性问题是,银监会设立后人民银行是否还应拥有监管职能,因为如果答案是否定的话,那么划分或是协调都无从谈起。我们认为,银监会的设立并不当然意味着人民银行监管职能的完全丧失,基于如下理由,人民银行应当保留一定的监管职能。
(1)有效履行货币政策职能,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需要。人民银行通过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为金融体系的稳定运行提供一个良好的宏观环境,而为了制定有效的货币政策,及时调整利率、再贴现率和存款准备金率,人民银行需要对金融业进行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对金融机构的业务和经营信息加以详细掌握,并从整体上对金融机构的流动性与资本金变动实施必要的监测。与这些需要相附随的一些监管职能是无法完全剥离的。
(2)有效行使最后贷款人职能的需要。作为中央银行,人民银行需要在商业银行或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陷入危机时充当最后贷款人角色,给予再贷款。为了保证再贷款的有效利用和回收,人民银行以其贷款人的身份,有权利也有必要对作为借款人的商业银行的风险状况和经营安排进行了解、分析乃至必要的指引;这种类似于国际贷款中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对现状作出“陈述与保证”(representations and warranties)和对未来经营安排作出承诺(covenants)的权利,与人民银行的特定身份相联系,也应使其具有某些监管职能。
(3)发挥比较优势和降低监管成本的需要。人民银行在运用存款准备金、再贴现率、公开市场操作等货币政策工具过程中,需要直接与金融机构进行业务往来,并组织清算, 因此比纯粹的监管者有机会获取更为及时和详尽的信息;人民银行还拥有遍及各级、各地行政区域的分支机构,能够全面、迅速的收集到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动态信息。利用这种信息优势,人民银行完全可以配合银监会行使某些监管职能,为后者制定监管规章或行使违规处罚权提供建议。同时,银监会借助人民银行现有分支机构网络和信息汇集渠道完成某些监管职能,不管从监管者还是被监管者的角度,都可以大大降低监管成本。
事实上,银监会的设立表明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正在从美国模式(中央银行与其它机构分工监管、以中央银行为主)向德国模式(独立于中央银行的综合监管模式)过渡。在前者中,中央银行的监管职能自不待言,即使是在后者中,中央银行的监管职能也并未被完全否认。 这一点值得我们注意。
2、人民银行与银监会的监管职能如何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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