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和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管职能包括市场准入监管、任职资格监管、业务监管、风险监管和信息披露监管等方面。
1、 市场准入监管
境内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由人民银行负责审批。目前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具备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者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在商业银行领域,人民银行长期以来对分支机构的设立和升级制定统一的机构发展规划,直至2002年4月的《
关于中资商业银行市场准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取消了规划审批,改为按照审慎监管的要求进行资质审核。对于外资金融机构而言,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资、独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和代表处,都要由人民银行审批。 除设立审批外,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重大变更和终止(市场退出)也须经人民银行审批。
2、 任职资格监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监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2000年)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2年)分别对中资和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作了详细规定,并按照高管人员地位和重要性的不同,对其任职资格由人民银行进行核准或备案。
3、 业务监管
人民银行的金融业务监管包括行业经营分业监管、业务范围监管、同业拆借监管、结算监管和利率监管等。
(1)分业监管:我国金融业目前实行银行、信托、证券和保险的分业经营,人民银行负责监督所辖金融机构在经营上不越分业雷池。例如,《
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也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其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票,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内予以处分;《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2002年)禁止信托投资公司从事存款业务、发行债券或举借外债。
(2)业务范围监管:在分业经营的大框架下,各种金融机构的经营范围由其章程规定,经人民银行批准;在经营范围之内的的具体业务品种,也由人民银行监控。例如,针对近年来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勃兴,人民银行于2001年发布了《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对中间业务进行了定义和列举,按风险和复杂程度对所列举的中间业务分别实行审批制和备案制,并规定开办未经列举的中间业务新品种实行审批制。又如,《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外资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办新的业务品种, 需经人民银行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