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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WTO体制下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分析

  (一)GATT、WTO协定为区域经济一体化提供了法律依据与推动力
  1. GATT1947第24条成功将区域一体化纳入多边贸易体系
  GATT(关贸总协定)有关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规定集中在GATT1947第24条中。这是国际社会第一次以多边条约的形式,从法律的角度对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这两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的代表形式做出了概念界定并列明了构成要件。通常,人们根据贸易壁垒取消的程度,将区域经济一体化分类为优惠贸易安排、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共同市场、经济同盟等五个层次,而GATT1947当时只规定了三个层次: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及为成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而订立的临时协议,未能对更为开放的共同市场和经济同盟做出规定。随着时代的进步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迅速发展,GATT第24条因其缺乏严谨性而受到越来越多的批评,但该条款对国际经济法的贡献是不可抹杀的。该条款开创了多边贸易体制下推行实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先河,并从法律上明确了关税同盟、自由贸易等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形式,大力推动了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
  根据GATT第24条,关税同盟是指“用单一关税区代替两个以上关税区”,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该同盟各组成区之间的实质意义上的所有贸易,或者原产于各该区产品的实质意义上的所有贸易,取消了关税及其他限制性贸易规章;(2)该同盟每个成员对非同盟区的贸易,适用大体上相同的关税及其他贸易规章(3)对非成员的缔约各方征收的关税和实行的其他贸易规章,整体上不得高于或严于未建立同盟或临时协定时各组成领土所实施的关税和贸易规章的一般限制水平。
  而自由贸易区则是指两个以上关税区的群体,并必须满足:(1)其组成区成员对原产于各该区产品的贸易,实质上取消了关税及其他限制性贸易规章;(2)各组成区成员对非成员的缔约各方(指GATT缔约方,笔者注)征收的关税与实行的其他贸易规章,不得高于或严于未建立该自由贸易区或临时协定时各组成区所实施的关税和贸易规章的限制水平。
  另外,第24条还对为加入或成立这两种区域经济集团的临时协定作了规定。
  第24条作为GATT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一项重大例外,旨在保证缔结区域贸易协定的国家在相互之间形成真正的自由贸易,并对其他GATT成员的贸易利益所造成损害提供足够的补偿。它部分地是基于相邻国家之间边境关税的特殊制度这一历史先例,部分地是基于如下一种政策:总的世界福利可通过全部消除各国间贸易限制这样的贸易体系得以加强。这是一种“要么都有,要么都没有”的概念,容忍贸易优惠待遇中的一些不利,以换取数国间贸易的实质性自由。(注11)
  当然,由于历史条件所限,GATT第24条也存在缺陷和含糊不清之处,给具体实施带来困难。譬如:(注12) (1)关于就“实质意义上的所有贸易”取消关税和其他所有贸易限制的问题,第24条对于什么是“实质意义上的所有贸易”缺乏明确解释,往往引起纠纷;(2)关于关税同盟外部关税和其他贸易规章“整体上不得高于或严于未建立同盟或临时协定时各组成区所实施的关税和贸易规章的一般限制水平”的问题,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种计算方法被普遍接受;(3)关于临时协定变为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合理期间”问题,标准难以确定。例如,有的临时协定规定二十多年达到目标,各国难以衡量这种规定是否符合本规则;(4)对新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临时协定所作的程序性规定问题。这些问题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被加以考虑和讨论,导致了《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的谅解》的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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