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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合作社”和“非营利性机构”的法律特征分析

美国“合作社”和“非营利性机构”的法律特征分析


董华春


【关键词】合作社 非营利性机构
【全文】
  美国“合作社”和“非营利性机构”的法律特征分析
  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董华春
  一稿于2003年4月25日星期五
  
  一般来说,在没有政府干预的情况下,大型“企业”一般都采用“投资者所有权”的组织形式。 企业的“所有人”是指分享对企业的控制权和对企业利润或剩余收益 (residual earnings)的索取权。这两种权利都是“名义上权利”(formal rights),即不一定是“有效”(effective)的控制。 从理论上说,企业的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可以相分离,由分属不同集团的人掌管,但在实践中两者却往往同时掌握在同一个人或同一类人手中。原因很简单,如果掌握控制权的人无权参与剩余收益的分配,他就没有动力运用控制权去实现剩余收益的最大化;相反,他还可能会毫不在意地花掉公司已有的收益,使所有 权获得剩余收益的人无利可获。
  作为一种企业组织形式,“投资者所有权”其实只是特殊经济条件的产物,只是一种经常处于主导地位的所有权形式,这并不意味着它在任何情况下都占据优势地位。即便在美国这个“公司资本主义”(corporate capitalism) 的代表国家,“非由投资者所有的企业”也在很多领域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如,在法律、会计、投资银行、医疗等专业服务行业里,雇员所有的合伙或企业一直以来都非常普遍。由住户合作拥有或公有的公寓住宅(Condominium)发展的速度非常快,已经开始渐渐取代投资者所有的出租房屋成为居民用房的一种主要所有权形式。 在保险业,由报单持有人所有的保险公司出售的保单占整个市场已售出的寿险保单总量的一半,财产和责任险保单总量的1/4。以互助储蓄银行形式出现的消费储蓄银行等。
   立法者和公众逐渐接受这样一种观点:企业组织形式是经营者减少经济活动的交易成本的一种选择,其各个要素可以进行合理的配置。在成本最低的所有权配置状态下,企业交易成本的总和应当实现最小化,也就是以下两种成本之和达到最小:(1)企业与非所有人的客户在市场上交易的成本;(2)作为企业所有人的那一类客户拥有企业的“所有权的成本”,大致分为三种,管理人员的监控成本、集体决策的成本和风险承担的成本;前两项成本是与所有权中控制权这一权能相联系的,第三项则直接与剩余收益的索取权相关,所有这些成本在数量上都因企业客户性质的不同有很大的差异。
  实践证明,选择适当的企业经营组织形式可以对企业的经济效益产生很大的影响。在美国,运作较为成功且有重大影响的企业经营组织形式有,合作社(cooperative)、非营利性机构(nonprofit institutions)及互助公司(mutual companies)、合伙企业(partnership)、股权分散的商事公司(business corporation)。美国基本的公司法通常不是联邦法而是州法。一般来说,每个州都有四种一般性的企业组织的成文法,即合作社法、非营利性机构法、合伙法和商事公司法,来对应这几种组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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