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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燕文案件回响(二):为正当程序原则辩护

刘燕文案件回响(二):为正当程序原则辩护


何海波


【全文】
  刘燕文案件回响(二):
  为正当程序原则辩护
  在刘燕文案件中,我们都看到了现行的学位评定程序的荒谬(如果不信,请再读一遍我的代理词)。我提出要用正当法律程序的标准去审视学位评定过程的合法性,即作出否决决定应该听取当事人申辩,应该给出理由,应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法院的判决书部分地采纳了这个意见:
  “校学位委员会作出不予授予学位的决定,涉及到学位申请者能否获得相应学位证书的权利,校学位委员会在作出否定决议前应当告知学位申请者,听取学位申请者的申辩意见;在作出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后,从充分保障学位申请者的合法权益原则出发,校学位委员会应将此决定向本人送达或宣布。本案被告校学位委员会在作出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前,未听取刘燕文的申辩意见;在作出决定之后,也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影响了刘燕文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权利的行使,该决定应予撤销。”
  正当程序原则的运用受到热烈欢迎,也遭到猛烈批评。
  批评最多的是,北大的做法“不合理,但不违法”,运用正当程序原则断案“没有法律依据”,何某人和法官“把正当程序的理念与合法的程序要求混同了”。 与之相关的批评意见是法官无权“造法”,一切应唯条文是从,否则就是“滥用司法审查的权力”。确实,《学位条例》和其它法律、法规、规章都没有明确作此程序要求。如果说法律就是记载在纸上的条文,不违反条文的字面规定就不算违法的话,那我认输。但我相信,法律规范不仅表现为条文,还表现为法律原则,换句话说,法律原则也是法律渊源之一。没有原则补充的法律是僵死的法律,不能运用原则断案的法官是机械的法官!有些同学对法律的理解采取了一种形式法治主义的态度,以为遵守法律就是遵守条文,不违反条文规定就不算违法;他们对法官的的职能采取狭隘的理解,努力把法官变成机械适用法条的工具。这两者都是不符合时代潮流和现代法治的精神。至于论者引用崔之元的文章,高叫“司法审查作为一种司法专政的反民主性和危险性(尤其是在目前的中国)”,那纯属“牛头不对马嘴”,因为彼“司法审查”是法院对议会立法合宪性的审查,而此“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在行政诉讼中(尤其是在当下中国的法治环境中),法院如果不运用原则而仅依条文断案,那在很多情形中无异于放弃司法审查的职责,听任行政机关为所欲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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