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程序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公法性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只有在以下要件都具备的情况下,有关主体才可能承担公法性的程序法律责任:
1、程序责任能力 国家或国家机关作为 主权者或主权者的代表当然具有程序责任能力。其他主体只要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就能充当程序责任主体。至于与刑事法律责任契合的那部分法律责任的责任能力应依
刑法的要求为据。
2、程序违法行为 程序违法行为可以分为二类:(1)对于诉讼程序法明定义务的违反,例如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2)违反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所作的指令。至少在大陆法系法官不是立法者,但是,法官在诉讼中的指令通常应是依法发出的,是为了确保诉讼的顺利并快速地进行而对案件所作的必要的管理活动,这种指令通常应被视为是法律的衍生产品,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法律,对他 的违反也是一种违法。这有点类似于民事法律赋予当事人之间约定以法律效力的情况。
3、主观过错 由于程序法较为直观,所以,对程序法的违反大多基于故意的主观形态而发生,对于法官来说尤为如此。但也并不排除个别情况下违法行为是基于过失而实施的,例如,法官在开庭时明知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回避申请权而又忘记了告知,案件的旁听人可能一时忘形而扰乱了法庭秩序。
(二)私法性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除了以上二个要件外,尚需另外二个要件方能令有关主体承担私法性的程序法律责任:
1、损害结果 这是指在诉讼中,某一非权力主体的违法行为实际给其他同为非权力主体造成了物质损害或精神损害。
2、因果关系 这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
四、程序责任的承担方式
1、程序无效 这种责任方式主要适用于权力主体即法官,检察官警察违法的场合不包括行政案件中的行政机关,因为行政机关虽然拥有公共权力,但那是在行政法关系中加以运用的权力,在诉讼程序中它也是听候聆迅等待判决结果的一方当事人,并不享有诉讼程序上的国家权力。而在我国检察官当事人化目前仍是一种奢望。 警察作为证人出庭也依然是困难重重。
对有程序违法行为的职权主体之所以要否定其已进行的相关程序,一是基于维护程序正义的要求,一是使其不能获得他在实施违法行为时所希望获得的预期结果,以示惩戒。
否定其职权主体进行的违法程序就一定要同时否定该程序的结果及进一步衍生的结果(所谓“毒树之果”原则),否则就可能会有更多的执法人员不惜以身试法去追求某种结果。而且,从实体公正的角度出发,违反程序所获得的结果我们很难去判定她是真是假,恰如刑讯逼供所获得的口供一样。
但作为一种调和,需要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寻求平衡,美国人在“毒树之果”原则之外发展的了一些例外,可供借鉴。即一方面推翻有关程序,一方面又在特殊情形之下对其结果作有限的使用。例如,在1939年的纳多恩诉合众国案件中,法院宣称:有时“毒树”与在法庭上被提供的证据之间的联系可以变得就象风吹乌云散,从而足以避免最初的违法行为对证据的污染。18笔者认为这类例外应严格限制在重罪案件当中,例如可能判处15年以上刑期的案件。
2、失权 这是指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如果不依照法律的规定或法官的指定完成规定的诉讼行为则将面临以后也不能进行此诉讼行为的后果。 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2条第3款规定:“关于诉之合法与否的责问,被告应在同时并在本案言辞辩论前提出,如果在言辞辩论前,已经规定有命被告答辩的期间,被告应在此期间内提出责问。第295条第1款规定:“违反了诉讼程序,特别违反了有关诉讼行为方式的规定是,如果当事人抛弃了遵守这些规定的要求时,或者如果他在基于这种程序而进行的最近一次言辞辩论中或在与这种程序有关的最近一次言辞辩论中,曾经到场并且知道这种违反的情形或者可以知道而不提出责问时,就不能再提出责问。”19我国的涉外仲裁规则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一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制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对此不遵守情事就是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