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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律责任探析

  至于行政诉讼,由于英美法系不如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那样有一套专门的行政法院,也没有我国这样的法院内部的专门的行政审判庭,他们虽也承认行政法学这一学科的存在,也有较发达的行政法律制度6,但一直是用民事诉讼程序处理行政案件,只不过在处理行政案件时会适当考虑行政法的特点及具体行政法律制度的规定,例如,美国的《联邦行政程序法》中就有一些关于司法救济的内容,但相对较少,并无一套完整独立的行政诉讼程序,
  在刑事诉讼程序方面二大法系的距离没有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差异那样大。虽然英美法系的检察官属于行政官员,没有大陆法系检察官那样的强制权力,甚至有所谓检察官当事人化之说7。但他们是代表政府(或国家)在提起诉讼,他必须积极主动地推进程序,如果他如某些民事案件的当事人那样拖延诉讼,就是一种失职。尽管英美法系的刑事程序仍主要采当事人主义,法官较为消极,但这种消极由于检察官对其职责不敢懈怠、积极推动诉讼而实际得到了改变,也就是说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程序也是在国家权力的积极干预之下进行的。
  可见,二大法系在三大诉讼程序中,公权力均积极推动诉讼进程,除了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享有沉默权无须积极配合法院解决争议之外,警察与检察官及其他所有的诉讼参与人均应依法承担法律所规定的各项程序义务8,否则就被追究程序法律责任。
  2、私法性的理由
  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实体关系是私法上的法律关系,相关的实体法律责任也是私法性的,追究与否概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但其在诉讼中的关系则并非如此。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是在诉讼系属中 发生的9,与法院有密切的关系。当事人在诉讼的若干阶段都会发生一定的关系,在起诉阶段存在起诉与答辩的关系,英美法系的送达由于采当事人主义,其当事人之间更是发生直接的联系。在审前阶段,当事人之间会因证据交换程序(证据开示程序10)发生争议。在执行阶段判决债权人会向判决债务人要求履行判决,债务人也可能直接向债权人偿还债务。在诸如此类的直接交往中,当事人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况必然或多或少地存在,因此法院可能基于对案件的管理职责会主动追究有关人员的程序法律责任,因为此类违法行为妨害了诉讼的顺利进行,危害了诉讼的公正与效率。但是,此类违法行为同时也给其他诉讼参与人造成了损害,例如,加大了对方的诉讼成本,由于这部分的损害纯属诉讼参与人之间的私人问题,所以,法院通常不必直接追究违法者的程序责任,而应留待相关诉讼参与人自己去决定是否申请追究。所以,这方面的责任是私法性的。这种私法责任在整个程序法律责任中仅占极小份额,而且仅存在于民事诉讼中。
  (二)双重处理
  双重处理是指如果有程序违法行为发生,那么既要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又要对相关的程序作必要的处理。首先,由于程序违法者的行为或者违背了国家及社会迅速公正解决争议的意志,或者给对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造成了损害,就必须向法院(国家)或他人承担法律责任。如是公法责任则应由国家机关主动追究,如是私法责任则由法院应诉讼参与人的请求予以追究。有程序违法行为而不予追究,将有损程序法律及国家的尊严,并将导致程序违法行为的泛滥。其次,程序违法行为同时客观上对诉讼程序造成了损害,或是污染了程序或是延缓了诉讼进程,或是不必要地增加了诉讼成本,既妨害了程序正义的实现,也增加了产生不公正诉讼结果的几率,从而使得程序的固有价值与程序的工具价值都无法实现。所以必须对程序违法行为给程序造成的不良影响尽可能加以消除,以使程序重新走上健康快速的轨道。诉讼程序法上的这种双重处理是由程序所担负的双重功能所决定的,程序表面上看是一个过程,但这一过程既要努力确保助成公正的实体结果的产生,又要保证过程本身在一般的社会公众看来是令人信服的且是富于效率的。过程不仅仅是手段,而是手段和内在目的的混合体。不能为了外在的目的而轻易牺牲内在目的。11所以在处理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应从二个方面着手,而不能忽略其中任何一个方面。
  (三)惩戒性与补偿性兼备
  在追究有关主体的法律责任时,会遇到二种情况:一是违法行为只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程序的公正性(当然程序违法皆不可避免地会损及程序的效率,但有时这种损害较小可以忽略不计),或者仅给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且不涉及精神损害;一是违法行为既危害了程序本身又给其他参与人造成了物质上的或精神上的损害,或者无正当理由地加大了司法成本。在第一种情形之下,只能给予其适当程度的惩戒,以儆效尤。在第二种情形之下,既要针对其对程序本身的损害施加一定的惩罚,又要让其为给他人造成的物质及精神损失作出赔偿,并补偿国家因其违法行为而多支出的司法成本。补偿是辅助性的,仅在造成实际物质损害或可作物质补偿以作精神抚慰时方予实施,惩戒则只要有违法行为发生就应实施。
  (四)责任主体的广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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