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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间社会规范与国家法的统一适用(下)

  不言而喻,中国与美国社会存在着太多的差异,简单的类比和照搬都是无济于事的,然而,中国与美国又同样属于文化和地域多元化的国家,作为一个发达的法治国家,美国曾经推行过法律集权主义甚至法律帝国主义,其前车之鉴应该能够使我们从中受益。我国既有数千年集权与自治和谐共处的历史传统,又有现代法治国家协调公共法律与共同体自治秩序的鲜活经验,在这个探索与改革的时代,如果法律界的研究者能更多地走出学术殿堂、深入基层,放下精英的姿态走向民间大众,或许能够尽快找到一条适合国情的协调国家法与民间社会规范的路径。
  
  
  
【注释】  《检察日报》2001年4月24日“六位出嫁女挑战乡规民约”。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原何村委会撤村建居,现为何宅村寺前皇居委会。为了分配土地补偿费,村民委员会、经济合作社和党支部召开会议,于2000年8月制定了《何宅村村民经济分配享受条件的若干规定》,其中规定:1992年10月20日前婚嫁外出而户口长期未迁出的人员不享受村经济分配待遇,没有给符合这项规定的6名“出嫁女”补偿费。于是6名“出嫁女”状告村委会违法。法院认为,《规定》未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程序上违法;根据有关规定,妇女结婚后可以保留当地户口,与村民享有同等待遇;村规民约与法律、政策相抵触部分无效。2001年4月28日,婺城区法院乙审判决“出嫁女”胜诉,被告支付原告各1万元。参见《人民法院报》2001年6月1日。

这里采用的被告答辩并非本案被告的实际答辩词,而是笔者根据有关材料综合而成。

宋安明:“半边天”如何踩不着半边地,载《检察日报》2001年6月20日。

各地针对这种情况制定了一些地方性法规,例如浙江省制定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规定:农村妇女结婚后,根据户籍管理规定,可以保留当地户口,也可以把户口迁往配偶所在地。结婚、离婚后的农村妇女及其子女与户口所在地村民享有同等待遇。这种规定确实有利于保护妇女权益,但却可能造成利用这一规定不当得利的可能性,有碍民间的公平原则。

正如电影《秋菊打官司》中反映出的那种困惑,农民所要的“说法”与法律规则及程序给与他们的权利存在着较大的差距。此外,没有律师的中介,虽然减少了法律的神秘感,但“法言法语”以及所谓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区别,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区别等等,对他们而言可能永远是一个不解的谜。

涉及的范围和人数对法官影响至关重要,一旦此类问题已成为普遍现象,且严格“依法判决”会造成大范围的不稳定、众怒难犯的时候,法官通常会考虑到社会稳定的问题,其上级乃至地方党政领导也会向他们提出这样的要求。但是作为孤立的个案,法官个人首先考虑的则是法律的规定。因为,充分的法律根据是法官审判行为正当性的基础,也是他们保护自己的理由。

赵旭东:互惠、公正与法制现代性——一个华北农村的纠纷解决,133—134页,载《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

苏力著: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260页以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例如笔者分析过的另一个案例,在山东省某农村地区,按照当地习惯,如果妇女丧偶或离婚,无论是回娘家或改嫁,所生子女通常都不能带走,由男方家庭抚养。绝大多数人都遵守这一习惯。但本案原告坚持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监护权,法官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以祖父母没有抚养能力为由将两个子女的监护权判给了该妇女。这一判决受到了男方家庭的坚决抵抗,最终法院不得不以强制执行的方式把孩子从男方家庭中带走,交给了原告。在当地引起了很大的反响。法官们实际上是尊重地方习俗的,但他们并不能以此改变法律适用的结果。从《合同法》的制定实施过程也可以看到,对于农村承包合同及其相关纠纷,合同法的许多原则都不能坚持到底,例如村民委员会以承包条件不合理为由,单方要求变更或终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实际上合同法的协商原则在此并不是至上的,承包方如果不接受对方的条件,几乎很难将合同履行下去。尽管法院可能依法判决继续履行,但执行起来的难度极大,且可能影响到地方的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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