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持有所谓“空头户口”的人实际上已不是真正的村民。因为,那些实际在村里土地上经营生活的农民履行了对国家、对社会和对自治共同体的各种义务,只有他们应该享有村民的全部权利。而户口只是一种国家对人口进行行政管理的依据,我国目前户口的形式化或虚置化已是一个普遍现象和社会问题,“户口”所产生的利益已经与“人”所应享有的权利产生了分离,越来越多的权利,如受教育权、就业权等都因户口而受到限制,成为社会资源分配不公的重要因素。因此,社会的发展趋势应该是以人为本、而不是以户口为根据来保证其基本权利的实现。试想一个出嫁多年的人,在享受着城市临时户口所有的优惠条件的同时,并未对家乡的建设付出任何义务,却因一纸户口而可以当然地享受那些农民仅有的一切权利和利益,难道是公平合理的吗?因此,在村规民约中规定:“承认空头户口,但必须承担上级下达的各种上交任务”,并非不合理的苛求,而是一种权利义务对等的合理条件。也就是说,如果履行了应尽的义务,空头户口也可以得到与村民同等的权利,这种对等并非苛求。换言之,如果那些出嫁女确实完全履行了作为村民的各种义务,村委会根据村规民约也应该承认她们的权利。
其三,基层村民组织享有的自治权,是依靠全体村民的参与实现的,村民的参与权实际上是一种权利义务的集合,包含着对多数决议的服从义务。当出嫁女不在本村生活时,当然就无法行使其民主权利与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她们可以以自己不知情或未参加投票为由随意推翻村规民约的规定。因为村规民约制定时,并非针对某个个人,如确有特殊理由,且这种规定对每一个人同等适用,那么即使某种规定不尽合理,只要不违反国家法的强制性禁止性规范,就不能认为它是无效的。确实,出嫁女们因为根本不在村里生活,确实不可能实际参与这些规则的制定,但难道可以因为她们拒绝认可,就否定村规民约的效力吗?这样,每一个基于自身利益拒绝出席村民大会、或者不同意绝大多数村民通过的村规民约的人,难道都可以拒不履行其中的规定吗?
最后,包括分配补偿金、土地承包、宅基地分配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务,本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应由村民自行解决,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国家向农民支付土地转让补偿费,主要的目的是使在该土地上生活、经营的农民能够利用这笔钱度过困难,创造开发新的生产途径,保障农村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土地转让费中往往有一定比例明确规定由集体掌握,作为发展基金,用于再生产和开发。村民自治组织承担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依照民主的方式建立自治机关,确立行为规范(村规民约),办理自治体范围内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职责,如果仅仅是分钱了事,农村的发展和自治还有什么意义呢?宅基地的管理也属同理,为了避免过多占用集体土地,原则上宅基地只限村民家庭使用,生活在城市里的出嫁女如果也要求分得宅基地,就可能会有人将农村变成自己的休闲别墅,并进而使土地私有化。这显然是不符合村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利益的,因此,应该由村民自治组织决定如何解决这样的问题,而不是由法院做出裁判。
原告的这些经笔者润色的理由当然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其中所反映的问题却是相当复杂而深刻的,提出的是一个极具现代性的问题:在法律集权之下,司法应该如何协调国家权力与自治权、国家法与民间社会规范的关系?本文在第一节曾经指出,1949年以后的中国因处在现代化的进程中,国家法和民间社会规范之关系已经与传统的治理方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结合本案,笔者尝试从司法与自治的角度对这种关系作一粗略的分析。主要论及两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关于司法与自治的关系。建国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中央集权的建立,特别是法院对农村各类纠纷的介入,国家法的统一适用具有了现实的可能性。80年代之前,国家对农村的治理主要是依靠政策调整、行政管理和群众运动的方式,基层农村社会被网罗进国家行政管理的体系中,从生产种植规划到干部任命几乎都由上级(人民公社或乡政府)层层统筹安排;农村的各类纠纷主要仍是通过民间调解和行政方式解决。农村改革之后,由于国家尚未理顺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有关土地所有权和承包合同等方面的法律暂时付诸阙如,只能依靠集体自治和联产承包制维持现状,家庭和村落被确认为基本的生产单位,这使得乡土秩序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恢复,地方习惯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作用。然而,80年代特别是90年代以后,一个明显的迹象是农民涉讼迅速增加:从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到土地转让和移民纠纷;从伪劣假冒生产资料的集团诉讼到农户家庭内部的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乃至于农民与村委会之间、与各级行政机关的纠纷等等,都开始到法院“讨说法”。各种案件类型复杂,涉及人数众多,甚至可以说,今天农民在解决纠纷时已经把法院列为最具权威性的机关,尽管与此同时,他们也并不放弃到各级政府和信访机关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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