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间社会规范与国家法的统一适用(下)
范愉
【全文】
三、基层自治与国家法的统一适用
案例2:湖南省某地农村1994年土地被政府部分征用,获得近80万元土地征收补偿费,为了合理分配这笔资金,村民委员会(村民组)召开村民大会,经多数村民签名通过村规民约,其中规定“凡出嫁到城关镇的女青年,户口在本镇本村本组的,一律不享受本组村民的待遇,婚嫁在农村的青年要在我组落户。承认空头户口,但必须承担上级下达的各种上交任务。”此后,该村民组按照这一规定分配了土地补偿款,每人平均5千余元。6名已嫁到城镇的妇女以及他们户口在该组的子女共同起诉村民组,1999年11月,县法院开庭审理,认为:村民组系集体经济组织,其财产属于全体成员共有。6名妇女虽然已经出嫁,但她们及其子女的户口均留在村民组,应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收益分配权。村民组制定的村规民约剥夺了已婚妇女应享有的分配的权益,违背了我国法律中男女平等的原则,该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鉴于本案的特殊性,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协调,并走访和邀请有关部门作原、被告双方的调解工作,由于双方分歧太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在多次调解无效后,于2001年4月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村民组偿付原告及其子女土地征收费各近5000元。[30]
近期以来,此类诉讼已连续发生了多起,多数做出了类似的判决[31],报界在报道这些判决时,还发表了诸如“乡规民约‘约’不了法律”的评论。目前,在法学界,关于“村规民约不得违法”提法早已占据了主流,对个体权利的保护在近年的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普遍的认同。然而,据笔者了解,还有一些外嫁女子较多,且普遍在原籍保留户口的地区,例如浙江温州地区,此类纠纷也屡见不鲜,并涉及到承包土地和宅基地分配的问题。当地法院和政府对此都感到极其棘手,强调这些问题属于农村基层自治范围内的事务,应根据村民的多数意见和村规民约处理,除非村规民约存在法定程序上的问题、或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法律法规,法院一般不予干涉,因此,很多此类案件均被驳回。
本案从法院的判决看,法律依据和论证都很充分合理、无可挑剔,没有理由说判决是错误的。这里,笔者希望借此案对司法在农村基层村民自治中的作用加以分析,因此无论如何,有必要听一下被告的理由[32]。从村委会的答辩中,可以看到,村规民约的规定并非是刻意或恶意针对某一个个体的,它针对的是一部分人,其中包括出嫁而不转户口的妇女。在这些地区,这种情况是如此普遍,以致如果每一个“出嫁女”都要求享受与村民同等的权利的话,那么不仅留在村里的农民所能得到的“补偿费”微乎其微,不足以补偿他们转产和维持再生产的需要,而且还将涉及村里的宅基地、土地承包权的分配等一系列重大问题,推而广之,整个乡村的秩序就会土崩瓦解,村民自治也将失去其实质意义。
村民委员会方面的抗辩意见主要可概括为这样几点:首先,农村的土地承包本身就是建立在以家庭为单位的基础之上的,在现阶段,农村的家庭仍然是男性为核心,妇女出嫁后随夫家生活,原来在娘家享受的权利自然应随之消失。如果要改变这种状况,除非把土地分到个人,否则不可能实现真正的公平。显然,这是现行土地所有权制度和生产方式本身的问题,只能通过国家的土地立法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据有关调查,目前我国多数农村承包土地在承包之后很少作调整,妇女在结婚后,原有的土地一般均被收回,而夫家村里也并不会分给土地,在妇女离婚后,如果把户口迁回娘家,娘家也不会再分给责任田;妇女丧偶之后,也只保留子女的土地份额,儿童在14岁前也只能分到成人一半的土地[33]。由于这种秩序既有政策性的背景,也基本符合农村家庭以男性户主为核心的习惯,因此作为一种约定俗成的方式得到了遵守。而且,在一个较大的地域,人们通过相互间的通婚得到互惠,基本上达到了相对的公平。不言而喻,这些规定对于少数个人(主要是妇女)而言,无疑会产生一定的不公平,例如,入赘的情况;以及有些农村妇女与干部或教师结婚后,并无生活来源,仍在原籍村里生活,取消她们的土地承包权就显属不公平[34]。然而,本案原告,即出嫁到城镇或其他村未转户口、不在本村生活的妇女则有所不同,当她们坚持自己享有宅基地、土地承包权和土地转让费的分配权时,实际上破坏了这种秩序和公平。她们的成功还会加剧秩序的解体,由此,可能会有更多的妇女出嫁后不转户口,从而使多数生活在村里的村民权利受到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