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最高法院的规则创制权可以合法存在,与判例共同承担司法统一的功能与任务。事实上,世界上很多国家的最高法院都拥有规则创制权,本质上属于一种授权立法或委任立法,例如美国国会1934年授权联邦最高法院制定联邦地区法院第一审审理程序规则;1966和1967年国会再次扩大最高法院授权立法的权限,包括上诉程序、证据规则以及涉及法院组织体制等方面的规则制定权[28]。基于国会的授权,这种超出原有意义上的司法权(审判权)的权限,也成为司法权限的重要部分;当然,这部分规则并不称之为“司法解释”,没有人对此提出异议。然而毫无疑问,这部分具有“立法”性质的规则,与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以不同的形式共同承担着司法统一的功能;规则创制权的存在,并不会影响美国最高法院以判例形式统一司法的重要功能。这是由于,随着当代司法的社会功能的进一步扩大,法院的功能分化越发明显,一方面,基层(初审)法院仍以纠纷解决功能为主,另一方面,上级法院则越来越深入地参与到决策过程中,规则制定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对司法资源和程序进行分配和配置,同时由于事关重大,规则制定只能属于为最高司法机关所独占的一种权力。
我国的规范性司法解释实际上同样承担着规则创制的功能,但由于司法权受制约于立法机关,并没有被赋予其授权立法的形式和权限,它只能以“司法解释”的名义出现,“对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但由于现行立法的原则性、滞后性和司法实践中新问题的频发,以及法官办案的实际需要,以抽象的规则形式出现的司法解释不仅不会减少,而且在一定时期内还会继续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这种通过规范性司法解释实现司法统一的方式,确实具有中国特色,也具有内在的实践合理性。实际上,这种法律统一的功能是不可能由判例取代的。因为,法律的空缺过大,从一个案例中不可能同时归纳和抽象出诸多法律规则,最高法院自身并无足够的案例资源,而大量由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又不可能及时整理成所需要的判例,因此,判例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此外,判例必然受到许多具体条件的限制,很难形成可以普遍适用的规则;存在着检索和援引上的一系列技术问题;在法律推理上,规则援引主要依靠演绎,而判例则主要依靠归纳,这对法官的法律思维习惯是一个重大的挑战。事实上,由于判例无法援引,已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判例,在审判实践中对法官的影响和约束也十分有限。总之,在中国的现实条件下,目前判例只能作为一种辅助性的资料,即使随着法治和司法的成熟,判例的作用逐步提高,也不可能全面替代系统制定的法院规则。何况,依法审判的基本原则和司法实践[29]也迫切要求规则的严谨性,正因为此,近年来随着立法步伐的加快,规范性司法解释的数量反而增加,要求更加迫切。也才反复提起规范性“司法解释权”下放的问题。
必须指出的是,强调规范性司法解释的重要功能,并非无视和否认其内在的弊端,实际上,规范性司法解释越权和“违法创新”的现象已经引起了社会的高度警觉,正因为如此,才更有必要限制地方法院进行规范性解释;才必须强调司法解释不应超越现行法的基本原则;才应该呼吁立法技术的提高;也才特别需要最高法院同时重视发挥判例的特殊作用,避免对规范性解释的过度依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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