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关于法律解释的几个问题(下)

  最后,地方法院的规范性解释违反司法运作规律,成为强化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和控制的手段。应该承认,各地方法院之所以热衷于制定司法解释文件,确实有其苦衷:法律的粗放成就了法官的创造性,也随之带来了沉重的负担和责任;对司法效率的追求和对“错案”的追究同样制约着法官的行为。各种程序和证据规则的具体化、增加当事人在诉讼进程中的义务和责任,等等诸如此类的改革和司法解释文件的出台,确有避免办案的随意性,加强程序公正的目的,在一些地方范围内甚至可以起到一定程度上的统一司法的作用,然而更根本的作用实际上是为了减轻法官的负担或责任。或许这也可以算作是一种对法官的保护,法官们对这种方式也已习以为常,“实际上,对省级法院的解释,都要求其下级法院遵守,如果审判中未按其解释办,往往要被认定为错案”。[24]而有了这些规则,下级法院的法官就少了裁量的需要,也少了些错误的风险。久而久之,各级法院层层制定发布司法解释文件,成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必须指出,以这种方式进行的所谓监督管理,实际上是违反司法运作规律的。
  很多主张赋予地方法院以解释权的观点并没有区别是规范性解释还是具体解释,然而,这种区别是至关重要的。如果是指法官的具体解释,那么就必然地会否定法院层层制定发布的规范性解释。如前所述,最基本的法律解释是指法官在法律适用中所作的具体(个别性)解释,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法官的法律监督也是通过审级制度,即上诉程序进行的,在这个意义上,上级法院的解释也应该是具体的。这就是司法运作的规律:在适用的过程和权限范围内进行解释。因为,司法的公正是建立在司法独立和严格的法律程序上的,而不是建立在行政式的管理和所谓的错案追究制度之上的。各级法院大量制定抽象解释,发生在司法改革呼声高涨的今天,似乎令人感到有些困惑:一方面主张还权于法官或审判组织;另一方面,通过司法解释文件和错案追究制,高度行政化的管理却似乎正在加强。
  关于第三个问题,与主张授权地方法院以规范性司法解释权的观点正好相反,有人提出既然法律解释本质上应该是由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中所作的具体解释,那么,我国的法定解释多以规范性(抽象性)解释为基本形式实际上是一种不正常的现象,存在许多弊端,并进而提出建立判例法制度,或是实现司法解释判例化的主张。
  例如,刘峥先生认为,现行司法解释中存在“抽象解释与具体解释失谐”的问题:综观我国司法解释活动,大量存在以贯彻或实施某一法律的意见、规定、办法为由,脱离原法律文本进行的解释,其内容与被解释的对象间存在实质差异。究其成因,源自历史惯性与制度缺陷的相互作用。我国司法解释的发展源于1979年以后这一时期剧变的社会关系与速成立法所导致的法律即时性与立法粗糙。社会关系的急速变动与日趋复杂,使法律的发展面临诸多具有对抗性的要求。如一个现代法律体系的建立依赖于大量地制定法律和规则;而社会转型的现实又要求现行的法律保有足够的弹性,以适应社会变化的需求。同时,立法过程中域外经验与本土经验的冲撞也会产生法律与现实的不和谐。凡此种种情态,客观上为创造性的司法活动保留了一个相当大的空间,而司法解释作为矫正、弥补成文法立法局限性的有效形式,在立法技术粗糙所致立法不完善、法条过于原则而可操作性差时,可通过细化抽象法律条文以适于操作,亦可通过创制性的解释对立法疏漏补白,从而在法律的发展和完善过程中起到立法先导作用。在此背景下,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不仅是阐释法条,同时还带有创制法律的色彩。历史惯性之外,抽象解释未顺应现代法治理念的要求退居次位还有着制度上的原因,主要是:(1)司法解释条件过于抽象。(2)一级解释体制下的解释权高度垄断导致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的分离,使司法解释在一般情况下不可能存在于具体案件的审判过程并针对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从而使司法解释更多地表现为带有立法意味的抽象解释。[25]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